(2013)荣崖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山东华力电机公司与包头田力环发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力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田力环发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崖商初字第111号原告山东华力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法定代表人曲云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增强,该公司职员。被告包头市田力环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法定代表人董鸿存,该企业负责人。原告山东华力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田力环发机电有限公司买卖电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荣成市人民法院审判员慈方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多年有业务往来。在交易中双方采取往来记账、分批付款的方式进行结算。截至2013年5月2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公司货款112105元,之后原、被告再无业务往来。对该欠款原告公司多次派员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电机货款112105元以及延期付款利息。被告包头市田力环发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2013年11月19日,本院收到原告提交的本案起诉状并予以立案受理。庭审中,原告提交对账函一份,该对账函上记载“开票账面欠款金额”为112105元,下有被告单位加盖公章,对账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现原告以该对账函为据,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电机货款11210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对账函、被告单位工商登记材料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内容合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既未应诉抗辩,亦未提交付款凭证等任何反驳证据,故应当视为被告自愿放弃对原告之主张及证据的抗辩权利。据此,可以认定被告至今欠付原告电机货款112105元之事实。至于延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当于原告主张之日支付欠款,现被告拖付至今,故其应当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头市田力环发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机货款112105元以及延期付款利息(以112105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元(系减半收取),保全费108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慈方铭二0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滕真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