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2008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莲莲,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朱绍仙、王仕华、郭金权、杨青(均已被判刑)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横街神墩村邱家漾20号,强行撬窗进入,窃得吴某乙放于屋内的嘉吉12**-5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800元,嘉伦玲珑款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64元,红老版雄狮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10元,熊猫机内的硬币人民币20元,共计人民币25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青、郭金权、朱绍仙、王仕华的供述,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徐某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郭某的前罪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郭某盗窃数额应认定为较大,故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结伙入户盗窃且有前科,分别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奕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姚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