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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终字第3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终字第3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女,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委托代理人黄振来、谢彬玲,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甲,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上诉人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3)洛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开始同居生活,1991年3月1日生育一子许某乙,现已年满十八周岁,1991年5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1994年因婆媳关系不佳、生活条件不习惯等原因离开被告家至今。2009年7月31日原告因卖淫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拘留五天。2012年9月26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审判决认为,1、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现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予以采纳;2、被告主张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独自支付婚生子16年的抚养费,应由原告承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计96000元。因被告主张婚生子的抚养费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外,归夫妻共同所有。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不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3、被告主张原告与他人同居并且生育一小孩,应赔偿被告6万元,并提供上海市公安机关对实施卖淫行为的原告钟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拘留通知书。虽然被告未提供原告钟某某以夫妻名义与婚外异性共同生活或不以夫妻名义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证据,但原告作为家庭成员的一员,其自1994年离开家庭后,对家庭不闻不问,且在原审法院2012年11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六个月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对双方感情破裂负有责任,其行为确给被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被告请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可以采纳,但具体赔偿数额可参照洛江区平均生活水平,酌定按3万元认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二、原告钟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许某甲精神损害赔偿款3万元。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宣判后,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钟某某上诉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对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而本案中,并未出现上述的任何情形。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诉人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证据的情况下,即无法证实上诉人存在任何侵害行为,仅根据主观臆断认定上诉人对双方感情破裂负有责任,即判处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款,显然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许某甲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钟某某是否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许某甲精神损害赔偿款3万元。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虽然被上诉人许某甲未提供上诉人钟某某以夫妻名义与婚外异性共同生活或以夫妻名义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证据,但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市公安机关对实施卖淫行为的上诉人钟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拘留通知书,可以证明上诉人存在“不忠实”的表现,由此必然给被上诉人许某甲造成心理上的打击和精神上的创伤。本案双方离婚是由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被上诉人属于无过错方与受害方,完全有理由、有根据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款并无不妥。但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偏高,本院予以调整为2万元。据此,原审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3)洛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变更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3)洛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诉人钟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许某甲精神损害赔偿款2万元;三、驳回上诉人钟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上诉人钟某某负担;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钟某某负担145元,由被上诉人许某甲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蕴真审判员  庄丽娜审判员  谢火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德福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