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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绰号:牛十,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841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钦州市××××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2013年8月28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9月2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3)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镇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7日晚,被告人陈X在钦州市钦南区南珠西大街一代佳人KTV订了205号包厢。罗某向他人购买了300元K粉后在该包厢内与被告人陈X和黄丙、郑某某、彭某某等人一起吸食。次日0时许,公安人员在该包厢内将上述人员查获,并当场缴获K粉2.5克和吸毒工具一批。经检验:被告人陈X和罗某、黄丙、郑某某、彭某某的尿液检测均为阳性;被缴获的毒品中含有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罗某、黄甲、郑某某、黄乙、黄丙、彭某某、黄丁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件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KTV消费卡;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X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行政拘留,刑期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所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项 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梁秋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