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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审监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廖道柱与万晟制衣(江门)有限公司、第三人吴红灵、吴尊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廖道柱,万晟制衣(江门)有限公司,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吴红灵,吴尊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审监民再字第2号抗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廖道柱,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钟耀能,广东巨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万晟制衣(江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尹小亚,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玥旸,系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红灵,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住台北市。第三人:吴尊皇,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住台北市。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玥旸,系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廖道柱诉原审被告万晟制衣(江门)有限公司(下称万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原审受理后,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江蓬法民二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吴红灵、吴尊皇不服,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提请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13年7月22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江中法民抗字第2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吴红灵、吴尊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受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廖道柱的委托代理人钟耀能、原审被告万晟公司及第三人吴红灵、吴尊皇的委托代理人赵玥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廖道柱原审诉称:廖道柱与万晟公司于2008年8月22日、8月28日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协议,由万晟公司向廖道柱分别借款500万元和318万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借款利率为每月3.5%,每月支付利息一次。双方之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有争议由廖道柱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两份协议签订时,廖道柱将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全部支付给万晟公司,但万晟公司收到廖道柱借款后,并没有依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给廖道柱。为催收借款,廖道柱已经向万晟公司多次催收,但万晟公司均没有偿还任何的借款本息。廖道柱认为,万晟公司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万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18万元及利息1145.2万元(从2008年8月起按每月3.5%计至2012年3月);2、万晟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审被告万晟公司原审答辩称:万晟公司分别两次向廖道柱借款合共818万元属实,万晟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已用于偿还万晟公司的借款及其他支出,虽然当时与廖道柱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5%,但该利息明显高于法定利率,廖道柱起诉要求支付的利息过高,请法院依法确定利息计算方式。万晟公司已无任何偿还能力,唯一的有效财产已被新会法院拍卖,尚有余款留存在新会法院,请法院尽快作出判决,使廖道柱的债权得到清偿。原审查明:2008年8月22日,吴家镒代表万晟公司与廖道柱签订《协议书》,约定向廖道柱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18个月,借款期间每月支付利息等内容。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每月按3.5%计算。2008年8月29日,万晟公司收到廖道柱的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上述2008年8月22日的《协议书》并办理了律师见证。2008年8月28日,廖道柱与万晟公司以及案外人刘垣广签订《协议书》,约定廖道柱借给万晟公司人民币318万元,用于万晟公司清偿向刘垣广的借款本息人民币318万元,款项委托银行托管等内容。廖道柱将318万元存入其银行账户,次日该318万元转入托管协议约定的刘垣广银行账户。双方对该借款318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每月利息按3.5%计算。2008年9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万晟公司向廖道柱所借的款项818万元,约定发生纠纷由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后,万晟公司没有向廖道柱偿还借款利息以及本金。廖道柱经催收未果,遂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另查明,万晟公司系吴家镒个人独资开办于2006年12月11日的企业。2008年8月25日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吴家镒,8月25日起吴连助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万晟公司先后两次合计向廖道柱借款人民币818万元,有廖道柱举证的《协议书》、《收据》、《银行资金明细》等证实,万晟公司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每月3.5%计算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该借款利率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此限度的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廖道柱请求万晟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18万元以及从2008年8月29日起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万晟公司抗辩主张借款利息过高、应予调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晟制衣(江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道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1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29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止)给原告廖道柱。二、驳回原告廖道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39592元,由原告廖道柱负担15043元,被告万晟制衣(江门)有限公司负担124549元。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2008年8月22日,吴家镒与廖道柱签订《协议书》,约定向廖道柱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由廖道柱敦请吴连助聘任万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信托管理,期限18个月,借款期间吴家镒必须每月支付廖道柱利息等内容。该《协议书》办理了律师见证。同日,万晟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吴家镒向廖道柱办理借款手续,该委托书只有万晟公司的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2008年8月29日,吴家镒出具收到廖道柱500万元的《收据》。同日,吴连助收到吴家镒交付的万晟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资料。2008年8月28日,万晟公司、廖道柱和案外人刘垣广签订《协议书》,约定廖道柱借给万晟公司318万元,用于清偿万晟公司向刘垣广的借款本息人民币318万元,款项委托银行托管等内容。廖道柱将318万元存入其银行帐户,次日该款转入托管协议约定的刘垣广银行帐户。廖道柱与万晟公司对该318万元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吴家镒于2011年4月21日死亡。吴家镒死亡后,吴连助将万晟公司公章交给廖道柱保管。2011年8月11日,案外人林东雄起诉至新会区法院,要求廖道柱偿还借款2400万元,并要求万晟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廖道柱、万晟公司共同委托同一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承认了林东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了林东雄的诉讼请求。万晟公司的董事吴红灵、吴尊皇不服该判决,向新会区检察院提出申诉,新会区检察院查明该2400万元借款并非真实存在,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后由江门市检察院向江门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2011年11月14日,万晟公司在江门市新会区法院起诉吴连助要求返还万晟公司的公章等证照。2012年6月28日,新会法院作出(2012)江新民四初字第3号判决书,判决吴连助向万晟公司返还公章等证照。吴连助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11月12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5号判决,维持新会法院一审判决。在2012年3月至4月期间,即上述证照返还纠纷案诉讼期间,廖道柱与吴连助伪造了2008年8月22日万晟公司委托吴家镒向廖道柱办理借款手续的《委托书》及2008年9月1日廖道柱与万晟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并于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在2008年8月29日吴家镒出具的500万元《收据》上加盖万晟公司公章。伪造的《补充协议书》还将本案的管辖权约定在蓬江法院。2012年4月11日,廖道柱依据上述伪造的证据在蓬江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万晟公司偿还818万元本金及1145.2万元的利息。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蓬江区人民法院(2012)江蓬法民二初字第382号判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理由如下:(一)原审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伪造证据,骗取法院判决的虚假诉讼行为。1、(2012)江新民四初字第3号判决书和(2012)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证实,吴连助明知万晟公司已免去其法定代表人职务并要求归还公章,但拒不交还,并在万晟公司起诉其返还公章期间,避开万晟公司董事会,以万晟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参加廖道柱在蓬江法院提起的诉讼。2、本案答辩状、开庭笔录及本院对吴连助的调查笔录证明,吴连助在诉讼中对已过诉讼时效的500万借款没有提出时效抗辩,并且对自己并不知情的318万借款的口头约定利息予以确认,可见吴连助并非代表万晟公司利益。3、根据本院的调查笔录,廖道柱和吴连助均承认本案诉讼期间,万晟公司公章等证照由廖道柱保管,即廖道柱掌握着万晟公司的公章。4、(2011)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280号判决书、江检民抗(2012)1号抗诉书和(2012)江中法民抗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吴家镒死后,廖道柱、吴连助与第三人曾试图通过虚假诉讼侵占万晟公司的财产。基于上述事实,本案存在恶意串通诉讼的可能,故本院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本案以下三份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分别是2008年8月22日万晟公司委托吴家镒向廖道柱办理借款手续的《委托书》、2008年9月1日廖道柱与万晟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008年8月29日吴家镒收到廖道柱500万元的《收据》。鉴定结果证明上述三份证据的实际形成时间与证据上所显示的时间相差较远,《委托书》、《补充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是在2012年3月至4月期间,并非2008年8月和9月。《收据》的签名笔迹形成时间是在2008年8月期间,与《收据》上显示的时间一致,但所盖印章的形成时间是在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从鉴定结果可知,《委托书》、《补充协议书》是在2012年3月至4月期间伪造的,《收据》上的万晟公司印章是在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补盖上去的。2012年4月正是廖道柱在蓬江法院起诉万晟公司归还818万借款本息的时间,可见,廖道柱和吴连助为达到通过法院判决非法占有万晟公司财产的目的,伪造了上述三份证据。该鉴定结果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可以相互印证。(二)廖道柱等人伪造的证据属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根据吴家镒与廖道柱签订的500万元借款的《协议书》、律师见证书、吴家镒收到廖道柱500万元的《收据》(未被变造前的《收据》)证实,该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廖道柱与吴家镒,借款人是吴家镒个人,并非万晟公司。廖道柱伪造了万晟公司委托吴家镒向廖道柱办理借款手续的《委托书》,该委托书将吴家镒的个人借款行为转变为万晟公司委托吴家镒借款的代理行为。另外,廖道柱伪造的与万晟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也将500万元的借款明确为万晟公司与廖道柱之间的债权债务,并在吴家镒出具的500万《收据》上加盖万晟公司的公章,从而将500万元的吴家镒个人借款转化为万晟公司的公司借款。基于上述伪造的证据,蓬江法院错误认定借款当事人,将吴家镒向廖道柱的500万元借款判决为万晟公司向廖道柱的借款,导致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故上述伪造的证据属于本案的主要证据。此外,因本案原审诉讼期间,万晟公司诉吴连助的返还证照纠纷案还在新会法院审理过程中,为避开新会法院,达到隐瞒本案诉讼、非法侵占万晟公司财产的目的,廖道柱还在伪造的《补充协议书》中将本案的管辖权约定在蓬江法院,导致本案管辖权错误。终上所述,蓬江区人民法院(2012)江蓬法民二初字第382号判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和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抗诉,要求再审。原审原告廖道柱再审时诉称:我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与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一致,无补充和变更。此外,万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还是吴连助,尹小亚不能作为法定代表人。原审原告廖道柱再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落款时间为2008年8月28日的协议书1份、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1日的补充协议1份、落款时间为2008年8月28日的“交易通”收支账户资金托管协议1份、落款时间为2008年8月22日的协议书1份、落款时间为2008年8月22日的委托书1份、2008年8月29日的收据1份、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书1份、资金明细信息打印1份、工商登记资料1份。原审被告万晟公司再审答辩称:1.关于诉讼的本金和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廖道柱主张的借款是发生在2008年8月22和8月28日,至今已经远远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的问题,这个实际的借款数额是463万元,其中有318万元是包括在借条500万元之内的,该318万元是汇款到刘垣广的账户上的。另外还有100万元的支票,再加上45万元的现金,因此,借款总额系463万元。3.对于利息的问题,在借款上没有明确的约定,是属于法定约定不明的情况。如果应当支付的话,也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利率计算。4.关于500万元的借款的性质的问题,这是属于吴家镒的个人借款,不属于公司的借款,而我方提交的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而廖道柱是将个人的借款转化为公司的借款,廖道柱对于借款的性质也是清楚的。原审被告万晟公司再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第三人吴红灵、吴尊皇述称:与万晟公司再审中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吴红灵、吴尊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各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有:民事抗诉书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民事判决书2份。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8月22日,吴家镒与廖道柱签订《协议书》,约定向廖道柱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由廖道柱敦请吴连助聘任万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信托管理,期限18个月,借款期间吴家镒必须每月支付廖道柱利息,但没有约定具体的利率标准。该《协议书》办理了律师见证。廖道柱提供了万晟公司盖章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8月22日的《委托书》,该《委托书》主要内容为万晟公司委托吴家镒向廖道柱办理借款手续,该委托书只有万晟公司的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后经鉴定证实,《委托书》的形成时间在2012年3月至4月期间,并非2008年8月。廖道柱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08年8月29日的《收据》,内容为吴家镒、万晟公司确认收到廖道柱500万元,该《收据》有吴家镒签名,也盖有万晟公司公章。后经鉴定证实,《收据》的签名笔迹形成时间是在2008年8月期间,但所盖印章的形成时间是在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同日,吴家镒将万晟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资料交付吴连助,吴连助出具收条。2008年8月28日,万晟公司、廖道柱和案外人刘垣广签订《协议书》,约定廖道柱借给万晟公司318万元,用于清偿万晟公司向刘垣广的借款本息人民币318万元,款项委托银行托管等内容。三方约定因协议引起的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中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廖道柱与万晟公司对该318万元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协议签订后,廖道柱将318万元存入其银行帐户,次日该款转入托管协议约定的刘垣广银行帐户。庭审中,万晟公司认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廖道柱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08年9月1日的《补充协议书》,内容为万晟公司向廖道柱的借款318万元和500万元,如发生纠纷由廖道柱的居住地蓬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后经鉴定证实,《补充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是在2012年3月至4月期间,并非2008年9月。另查明,吴家镒于2011年4月21日死亡。吴家镒死亡后,吴连助曾将万晟公司公章交给廖道柱保管。又查明,廖道柱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18万元及利息1145.2万元(利息按每月3.5%从借款日计至实际支付时止,暂计算40个月〈暂计至2012年3月止〉利息为1145.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廖道柱诉请的款项有两笔,一笔是2008年8月22日的500万元,一笔是2008年8月28日的318万元。对于两笔款项,本院分述如下。一、500万元借款与万晟公司无关,万晟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涉及到500万元借款的证据主要有:2008年8月22日《协议书》、《委托书》、2008年8月29日《收据》、2008年9月1日《补充协议》。2008年8月22日《协议书》约定的借贷双方为吴家镒与廖道柱,并无万晟公司作为借款方出现,单凭《协议书》,不能认定该《协议书》约定的借贷关系与万晟公司有关。抗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果客观真实可信,应当采纳作为证据。根据鉴定意见,对500万元的借款进一步作如下认定。(一)、《委托书》、《补充协议》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出入巨大,显属伪造,不应视为万晟公司追认。根据鉴定意见,《委托书》、《补充协议》是在2012年3月至4月期间制作的,并非落款时间2008年8月22日、2008年9月1日。其时吴家镒已经去世,而吴家镒去世后吴连助曾将万晟公司的印章交由廖道柱保管,此份《委托书》、《补充协议》显然不是吴家镒在世时授权公司签发,显属虚构落款时间的证据。其次,2011年11月2日,万晟公司已经通过董事会决议免去吴连助的法定代表人职务。2011年11月14日,万晟公司已经向新会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吴连助返还公司证照。也即是说,吴连助在2011年11月2日后无权再代表万晟公司对外执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再次,吴家镒去世后,廖道柱曾保管万晟公司的印章,《委托书》、《补充协议》上没有任何人签字,廖道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盖章是吴连助所盖,不能排除是廖道柱自行在《委托书》、《补充协议》上盖章来达到向万晟公司追偿的目的。(二)、《收据》上吴家镒个人签名落款时间为2008年8月29日,但印章却是吴家镒去世数年后他人补盖,破坏了原始证据的真实性,不应视为万晟公司确认该司借款。根据鉴定意见,《收据》上的万晟公司印章是在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补盖,如前所述,这段期间,吴家镒已去世,印章曾在廖道柱处保管,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印章是吴连助所盖,不能排除是廖道柱自行补盖。廖道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万晟公司实际收到了《收据》所记载的500万元,故万晟公司对廖道柱主张的500万元借款本息不应承担责任。二、318万元借款本息,应由万晟公司予以偿还给廖道柱。318万元借款的主要证据有:2008年8月28日《协议书》、《“交易通”收支账户资金托管协议》、资金明细信息。从交易来看,廖道柱真实地从其名下账户依《协议书》约定转账318万元给了万晟公司的债权人刘垣广,廖道柱与万晟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相应的借贷关系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当事人对318万元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应视为借款期间内不计算利息,鉴于万晟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且廖道柱借款给万晟公司属于自然人借给企业,故本院认定廖道柱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可自2008年8月29日(实际交付之日)起按万晟公司认可的利率标准计算。关于万晟公司辩称318万元借款包括在500万元内的意见,本院认为,318万元有单独的协议书及资金明细,应认定为单独的一笔合同交易。至于500万元是否产生了真实的交易,因500万元不是万晟公司作为交易主体,故本院对万晟公司辩称318万元包括在500万元内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万晟公司辩称廖道柱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08年8月28日《协议书》约定的借款318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廖道柱有权催告万晟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万晟公司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廖道柱诉请万晟公司偿还318万元本金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标准予以调整。其他诉讼请求,因廖道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新的证据证实原审判决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江蓬法民二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万晟制衣(江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18万元及利息给原审原告廖道柱(利息自2008年8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审原告廖道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5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592元,由原审原告廖道柱负担88382元,由原审被告万晟制衣(江门)有限公司负担56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廖道柱、万晟制衣(江门)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吴红灵、吴尊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肖 剑人民陪审员  余素琳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槟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