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利川刑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蒲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利川刑初字第00387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9时许,李某某与开发商杨某某存在工程款纠纷而将其开发的利川市谋道镇“丽杉苑”楼盘施工工地的电闸拉下。杨某某闻讯后与被告人蒲某等人赶至施工工地。随后双方发生争执并抓扯起来,在抓扯中,被告人蒲某用瓷砖将李某某之妻被害人吴某某后颈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蒲某主动向利川市公安局柏杨坝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审理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被告人蒲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吴某某对被告人蒲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蒲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蒲某主动向利川市公安局柏杨坝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蒲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蒲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春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