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法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2013)宁法刑初字第306号被告人贾海辉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海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海辉,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辩护人文海军,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3)第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海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运生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刘忆红、人民陪审员欧桂兰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红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海辉及其辩护人文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贾海辉帮助他人送毒品冰毒5克到宁远县莲花大酒店旁边的九嶷大桥下给吸毒人员魏柱,收取毒资600元。2、2013年7月18日16时许,程群辉打电话给郑亮欲购买毒品冰毒100克,郑亮告诉程群辉与被告人贾海辉联系。被告人贾海辉在宁远县舜陵镇华荣鞋厂旁的空坪上以每克11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100克给程群辉、唐某等人,双方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从被告人贾海辉驾驶的湘M8WJ**比亚迪汽车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物5包、红色药丸状可颖物3包、电子秤1台、锡箔纸52张、包装袋61个等物品。经鉴定,该白色晶体状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重量为139.1克;红色药丸状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重量为12.3克。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贾海辉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且有证人程群辉、贺朝辉、李曾欣、贾政祥、唐斌、魏柱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尿样检测报告书、公安干警情况说明书、被告人贾海辉户籍证明、租车合同书、被告人贾海辉与郑亮的通话详单、短信记录及照片,原审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海辉违反国家毒品受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帮助他人运送毒品,受雇帮他人贩卖毒品,宜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贾海辉是在他人的安排下代为贩卖毒品的,这有证人程群辉、贺朝辉、魏柱的证言,且有被告人贾海辉与郑亮的通话详单,短信记录及照片,贩卖运送毒品所租的汽车合同书等书证相作证,该案可认定被告人贾海辉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被告人贾海辉适用减轻处罚。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庭审时,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海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处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25年7月18日止。)上述没收财产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运生助理审判员 刘忆红人民陪审员 欧桂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红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