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一终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张俊海与六安市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俊海,六安市人民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6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汪圣高,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朱家萍,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俊海因与六安市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作出(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俊海、被上诉人六安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朱家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俊海在原审中诉称:其于1996年5月2日到六安市人民医院工作,至1999年12月期间任保卫科治安员,2000年1月至2002年底任病房大楼保安,2003年至2006年任保安班长,2007年至2008年5月任保卫处车管员,2008年6月至2011年3月任保卫处消防管理员,2011年3月28日被保卫处错误处理,2012年4月被停发工资。六安市仲裁委在认定事实���计算工资数额存在错误,一、人民医院应支付其同工同酬工资的差额部分。二、人民医院应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三、人民医院应支付其错误处理期间的工资、待签劳动合同期间工资、停发基本工资期间的工资报酬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院费用、医保费用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同工同酬工资差额177326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20713元、双休日加班工资54149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193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5750元、被错误处理期间的福利待遇19800元、待签劳动合同期间工资6100元、停发基本工资期间的经济报酬11550元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院费2151元、医保费用3768元,以上计41.1338万元。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六安市人民医院辩称:一、张俊海曾在其院处工作属实。张俊海原是六安百货公司员工,在本院是临时用工,保险项目费用应由百货公司交纳。二、根据会计档案记载,张俊海在本院最早工作时间是2004年4月,张俊海的所有加班费、工资等待遇全部支付完毕。三、张俊海除带薪年休假无法核对外,其余均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庭不应支持。四、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对于劳动仲裁,本院也不服,也提起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张俊海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查明:张俊海原系六安市百货公司职工,该公司改制后将张俊海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交至2017年由其自谋职业;1996年5月,张俊海被人民医院聘用后进入该单位工作,先后从事保卫科治安办治安员、病房大楼保安员、保安班长、车辆管理员、专职消费管理员、信息宣传员工作,双方签订有两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于2010年元月1日签订,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一年,至2010年12月31日终止,张俊海从事消防员工作,工作地点消防控制室,人民医院每月支付张俊海劳务报酬490元,若张俊海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不服从部门管理,人民医院可随时解除合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人民医院除支付张俊海月工资490元外,张俊海领取的工资还包括奖金、津贴、卫贴、值班费等,自2008年起每周工作五天,每六天值一个夜班,另外,发生医患纠纷矛盾冲突时,张俊海还参与过部分医患纠纷的现场处置工作,人民医院依据其参与处理的次数向张俊海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助费;另查明,六安市2010年度保安岗位的工资指导价位平均值为1050元,张俊海在人民医院工作期间,人民医院没有按有关规定安排张俊海享受带薪年休假期待遇;2011年3月28日,人民医院保卫处以张俊海上访涉嫌对相关当事人诬告和诽谤为由对张俊海作出处理决定,决定对张俊海停职���省,并同时停发其除基本工资(580元)以外的其他福利待遇,2012年4月,张俊海工资全部停发;张俊海对此处理决定不服,于2012年6月5日向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人民医院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同工同酬工资、加班工资等仲裁请求;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六劳仲字061号仲裁裁决;张俊海与人民医院均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裁定人民医院先予给付张俊海12000元,且该裁定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合法、有序、稳定的用工关系受法律保护。张俊海作为人民医院的聘用人员,依法享有提供劳务、获得劳动报酬及相应福利待遇的权利,其劳动合同关系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解除,根据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者未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未有严重失职��未有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人民医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俊海存在对人民医院及相关人员有诬告和诽谤事实的情况下,不得解除其与张俊海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其内设部门保卫处无权代表人民医院作出对张俊海停职及停发福利工资的处理决定,张俊海在人民医院工作时间已达16年,根据有关规定,故张俊海要求与人民医院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人民医院对张俊海停职期间的工资福利停发部分应予补发,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2010年度保安岗位的工资指导价位月平均值1050元标准计算,扣除已发月工资580元由人民医院向张俊海支付并无不当,故本院认定人民医院应补发张俊海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工资为8930元(470元×19个月);关于张俊海诉请带薪年休假工资15750元,其中符合有关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本院认定人民医院应支付张俊海2008年至2011年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3862元(1050元÷21.75天×40天×200%);关于张俊海诉称同工同酬工资报酬181070元问题,本院认为人民医院系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其在编在岗人员工资福利是按《事业单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张俊海系人民医院非编制内的外聘人员,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工资报酬已作明确约定,且张俊海未能举证证明其工资低于与其相同身份相同岗位人员的工资,故张俊海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俊海诉请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20713元、双休日加班工资54149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193元,根据仲裁裁决书认定,自2008年之后,张俊海工作时间是按行政班次安排,其月工作日22天,并无加班工作的事实,张俊海虽曾参与部分医患纠��现场处置,但人民医院已以补助费的形式向张俊海支付相应报酬,故张俊海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俊海诉请被错误处理期间的福利待遇19800元、待签劳动合同期间工资6100元、停发基本工资期间的经济报酬11550元,因张俊海被停发工资及福利待遇在本案中已作处理,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俊海诉请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院费2151元、医保费用3768元,该项诉讼请求系行政法规调整的范畴,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六安市人民医院支付原告张俊海补发工资9830元(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470元×19个月);二、被告六安��人民医院支付原告张俊海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862元(从2008年至2011年1050元÷21.75天×40天×200%);上述一、二项合计13692元,扣除先予执行的12000元,尚需给付169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六安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与原告张俊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驳回原告张俊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六安市人民医院负担。张俊海上诉称:一、要求恢复上诉人工作,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依法裁定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支付上诉人经济损失34200元;三、依法裁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同工同酬差额工资134795元,支付不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同期间(2007年至2012年)应该支付上诉人的二倍工资报酬232600元;三、依法重新认定上诉人工资基数,裁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停职停发工资期间拖欠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奖金福利报酬97390元;四、支付上诉人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6782元;五、依法支付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参加医疗纠纷处置延长工作时间拖欠的大部分工资报酬184876元。六安市人民医院答辩称:对于上诉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已经予以支持;对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合法部分已经得到法院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损失超出了仲裁范围和一审诉请,而且其诉请理由不充分。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其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俊海诉请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停职期间拖欠工资、同工同酬待遇、参加医疗纠纷处置延长工作时间的报酬应否得到支持?关于张俊海诉请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六安市人民医院未在张俊海工作一年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张俊海在六安市人民医院工作满十年以上,满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且一审法院也支持了张俊海该项诉请,故张俊海无权再行要求六安市人民医院支付双倍工资。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施行��因此,一审判决基于此规定,支持张俊海自2008年至2011年四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按照六安市2010年度保安岗位的工资指导价位月平均值1050元标准计算适当,同时一审判决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张俊海的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停职期间拖欠工资,张俊海系六安市人民医院聘用人员,其于2011年3月28日被六安市人民医院保卫处停职反省,并于2011年4月开始停发张俊海除基本工资以外的其他福利待遇,然原审对张俊海停职期间的工资等停发应予补发部分已依法处理,同时上诉人张俊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六安市人民医院存在拖欠其其他工资等的事实,因此,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同工同酬待遇,张俊海于1996年5月进入六安市人民医院工作,其性质属事业单位编外聘用人员,其与六安市人民医院形��的是劳动合同关系,而非人事关系,其工资标准可以由用人单位根据市场规律,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同时,张俊海也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与单位其他保安享受不同的待遇,故其上诉要求同工同酬待遇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参加医疗纠纷处置延长工作时间的报酬,张俊海曾参与部分医患纠纷现场处置,双方对此节事实均无异议,唯对是否以补助费的形式向张俊海支付了全部报酬存有争议。根据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劳动者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本案中,张俊海虽然提供了从互联网上下载的处置医患纠纷现场的图片,但无法证实其参加的医患纠纷现场处置次数,而六安市人民医院提供了发放补助费的相关条据证明其已经向张俊海支付了参与医患纠纷���场处置的报酬,对于属于用人单位的举证义务六安市人民医院已经完成,故张俊海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俊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德明审判员 尚 滨审判员 孙如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