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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头民一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乌鲁木齐市兴胜祥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樊瑞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兴胜祥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樊瑞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头民一初字第1161号原告:乌鲁木齐市兴胜祥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头屯河区北站公路头屯河农场6队42号。法定代表人:付同河,乌鲁木齐市兴胜祥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经斌,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瑞海,男,汉族,1965年1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任振宇,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鲁木齐市兴胜祥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胜祥瑞劳务派遣公司)与被告樊瑞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胜祥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经斌、被告樊瑞海委托代理人任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胜祥瑞劳务派遣公司诉称,对被告2012年2月13日受伤时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但认为被告2013年5月30日向仲裁部门提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申请时已过1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故不服乌经(头)劳人仲字(2013)第191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樊瑞海辩称,原告所陈述不属实,我2013年1月22日就已主张权利了,另,我受伤住院及病休期间无法主张权利,该期间不应计算在1年的时效期间内,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原告兴胜祥瑞劳务派遣公司与新疆亚欧大陆桥公司签订装卸作业承包合同,由原告负责新疆亚欧大陆桥公司指定区域内的装卸作业,被告受原告派遣在新疆亚欧大陆桥指定的装卸货场从事司索工工作,2012年2月13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受伤后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2年3月6日被告出院后病休2个月。2013年1月22日被告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新疆亚欧大陆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1日仲裁部门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3)第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被告樊瑞海的申诉请求,被告樊瑞海与新疆亚欧大陆桥公司均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5月30日被告又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兴胜祥瑞劳务派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3)第191号裁决书,裁决:2012年2月13日樊瑞海与兴胜祥瑞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兴胜祥瑞劳务派遣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乌经(头)劳人仲字(2013)第65号仲裁裁决书、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认可被告受伤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被告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是否已过一年的法定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2013年1月22日向仲裁部门提出的仲裁申请虽不是向本案原告主张权利,但属于被告向其认为有劳动关系的“对方当事人”新疆亚欧大陆桥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该事实属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法定情形,从仲裁部门作出的乌经(头)劳人仲字(2013)第65号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被告向原告主张权利的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因仲裁部门于2013年4月1日作出了乌经(头)劳人仲字(2013)第65号仲裁裁决书,故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申请仲裁向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过法定的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2年2月13日原告乌鲁木齐市兴胜祥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樊瑞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乌鲁木齐市兴胜祥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莉人民陪审员  姜金兰人民陪审员  戴景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佳莉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