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港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港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无业。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刑诉字(2012)第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付××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香榭大道”KTV一楼大厅内,因琐事与孙一×产生矛盾,被害人李二×因此与付××发生冲突,后付××持刀将李二×肺部捅伤。经鉴定,李二×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付××被抓获归案,后赔偿被害人李二×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付××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香榭大道”KTV一楼大厅内,因酒后与孙一×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害人孙四×欲帮孙一×出头,与被告人付××发生冲突,后付××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孙四×捅伤后逃跑,经鉴定,李二×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付××被抓获归案,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李二×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26日22时左右,我和我媳妇、孙一×、孙二×和孙二×的女朋友五个人来到“香榭大道”一楼大厅喝酒,过了一会,捅伤我的那个人他们来了,跟孙一×和孙二×说话,他与孙一×逗来逗去的,后来那个人就急了,从身上掏出刀,要捅孙一×。其他人都上去拉他俩,我往后拉孙一×,有人也往后拉那个人,我们想把他们分开,当时那个人站在凳子上,往下蹦着捅过来一刀,没捅着孙一×,捅在了我的前胸上。之后那个人拔出刀,当时场面比较混乱,可能别人都不知道我被捅了,我媳妇看见我捂着胸口,流血了,她就扶着我出去了,之后我们就去大港医院了;2.证人李一×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6日22时左右,我和李二×、孙一×、“小刚”(孙二×)和“小刚”媳妇五个人道“香榭大道”一楼喝酒,后付××他们那伙人来了,一进来,我们互相都看见了对方,付××过来跟孙一×和“小刚”说话,说着说着,付××跟孙一×急了,从身上掏出刀,比划着要捅孙一×。我们双方的其他人都上去拉各自的人,李二×和“小刚”往后拉孙一×,付××那边的人也往后拉他,但付××已经一刀捅过来了,他是站在凳子上蹦下来捅的,结果他没捅到孙一×,一刀捅在了李二×的前面腹部上了,之后付××拔出刀,当时我还看见刀上有血,李二×捂着肚子动不了了。我赶紧扶着李二×去了大港医院。在去医院的路上我打电话报的警;3.证人孙一×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6日22时左右,我和李二×、李一×、“小刚”和“小刚”媳妇五个人到“香榭大道”一楼大厅喝酒,后来,“成子”(付××)跟“王四”(王××)他们来了。一进来,我们都互相看见了对方,“成子”就跟我和“小刚”说话,他看上去有点喝多了,具体说的什么我忘了,没说几句话他就跟我急了,从身上掏出刀,就要捅我。我们双方的其他人都上来拉我们,李二×和“小刚”往后拉我,“成子”那边的人也往后拉他,但是“成子”一刀捅过来,因为当时我们双方的其他人拉着我和“成子”,结果他没捅到我,一刀捅在了李二×的前胸上。之后“成子”拔出刀,比划着还想捅我,其他人把他拉走了。我们看见李二×流了很多血,就赶紧把他送到大港医院去了。期间“小刚”给“成子”打电话,关机了,又给“王四”打,打通了,“王四”说“现在有事,明天我们去医院”,我没问他“成子”去哪了,他也没说。之后,我一直在医院陪护;4.证人孙二×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6日22时左右,我和李二×、李二×媳妇、高××和孙一×到“香榭大道”看节目,后付××他们那伙人来了,付××就站在我们桌子边上跟孙一×说话。他俩逗来逗去的,后来那个人就急了,从身上掏出刀,要捅孙一×。然后,我们双方就开始拉架,但付××在拉架的过程中捅了一刀,把付××和孙一×拉开之后,我看见李二×的媳妇先拉着李二×出去了,之后付××他们也都出去了;5.证人高××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6日22时左右,我和我对象“小刚”,李二×、李二×媳妇、孙一×到“香榭大道”喝酒、看节目,后付××他们那伙人来了,付××跟孙一×说话,他俩逗来逗去的,后来那个人就急了,从身上掏出刀,照着孙一×比划。然后,双方就开始拉架,我没往跟前凑合,后来李二×媳妇给“小刚”打电话说李二×被人捅伤了,然后我们也就去了大港医院;6.证人马××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6日晚上10点多,我和“成子”等人去了“香榭大道”。到了之后,“成子”去了那桌,跟人说话、逗着玩,我看了一眼,觉得“成子”跟他们挺熟,就没注意他们。过了大约十多分钟,他们打起来了,我看不清具体怎么回事,只看到人们都往外跑。最后,我听说“成子”把旁边那桌的一个男的捅伤了;7.证人孙三×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6日晚上10点多左右,矮个子(孙一×)和他四个朋友一起来我们俱乐部玩,后来高个子(付××)和一伙人来了,高个子过去和他们打招呼,后来他们之间就起冲突了,这时候矮个子那边有一个人拿着啤酒瓶就要打高个子被人拉住了没打着,后来都被人拉开了,然后他们就跑出去了,出去之后发生什么我就不知道了;8.证人余××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6日晚上10点多左右,打架的这桌人在一楼大厅喝酒,过了一会又来了几个人找他们说是朋友,要在一起喝酒,叫我去前台给他们拿酒,后来他们就起冲突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9.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6日晚上10点多,我和我媳妇张丽、付××等人去“香榭大道”KTV玩,之后,付××去跟红磊说话,闹着玩,然后两个人就闹急了。但是被捅伤那个人拎个啤酒瓶子上去了,要打付××,“红磊”也要上去,我就劝他们,我当时背对着他们没看见付××捅伤人的经过;10.证人郑××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6日晚上10点多,我和成子等人在“香榭大道”玩、付××去了就跟“红磊”、“小刚”说话,他跟“红磊”两个人闹着闹着就急了,后来,我上去把他们拉开。后来,我看见“成子”手里拿着把小弹簧刀往外跑,最后我们就走了;11.证人刘××录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6日晚上10点多,我和“成子”等人在“香榭大道”,付××去“红磊”他们那桌说话,过了一会,人们都往外跑,后来我听说付××把“红磊”的朋友捅伤了;12.诊断证明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重伤;13.辨认笔录证实,经孙一×、李一×、孙二×、高××、马××、李二×指认,付××就是捅伤被害人李二×的人;14.赔偿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付××的家属已赔偿二被害人20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另外,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伤情照片、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与被告人付××的供述基本一致,足以证实其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考虑到被告人付××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霞助理审判员 施 丹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元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