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邢民二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邢台市广翰宇建材有限公司与杜晓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晓雷,邢台市广翰宇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二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晓雷,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孟庆考,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市广翰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机构代码68275176-7。法定代表人毛红霞,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登举,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晓雷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邢东开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晓雷委托代理人孟庆考及被上诉人邢台市广翰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翰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登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杜晓雷与广翰宇公司存在买卖业务关系,双方的买卖业务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是口头协议。2011年9月21日杜晓雷在广翰宇公司提交的购买河北海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润玻璃公司)的销售单上签字,价款为49663.04元,后广翰宇公司多次向杜晓雷催要该笔货款未果,于2013年3月28日起诉到桥东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晓雷支付货款49663.0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广翰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杜晓雷在销售单上签字的销售单1份,主要证明广翰宇公司从海润玻璃有限公司购买的玻璃已由被告杜晓雷拉走。杜晓雷在一审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其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求。一审认为,在本院受理的(2013)邢东开民初字第193号案件中,被告杜晓雷与案外人杜晓亮曾多次与河北金伟恒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发生交易行为,交易过程及货物所有权转移方式与本案相同,均为被告杜晓雷或案外人杜晓亮在河北金伟恒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海润玻璃公司的销售单上签字。被告答辩称双方交易习惯是先付款后拉货,在其销售单上签字只是预定货,而没有实际拉货。该答辩不符合常理和本地交易习惯。故本院认为被告在销售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原告已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货物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欠款所产生的利息请求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杜晓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台市广翰宇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663.04元;二、驳回原告邢台市广翰宇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被告杜晓雷负担。杜晓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欠其货款,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一张销售单就认定上诉人欠其货款,系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该销售单的内容明显是被上诉人与海润玻璃公司之间的销售单,并且该单据归海润公司所有,是海润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交易活动中留存的单据,这就决定了销售单从一开始就没有欠条的作用,从一开始就不应在被上诉人手里。因此它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其次上诉人之所以在销售单上签名是因为被上诉人购买的这些货是给上诉人的,将来是由上诉人验货取货的,签完字后上诉人再以高于单子上的价格另行向被上诉人购买这些货,付完款后才能持另一联单将货取走。否则被上诉人不可能多少钱买多少钱卖的。二、上诉人虽然在销售单上签名,但销售单上所列货物并未取走。2011年间上诉人多次从被上诉人处购货,每次都是先在销售单上签名,然后再以高于单子上的价格另行向被上诉人购买,付款后才能将货拉走。在多次买卖活动中偶尔出现几次订货后未能实际购买的情况也是正常,因此本案中上诉人在销售单上签字后,因其他原因未能实际购买这并不违反常规。三、上诉人没有将货取走,退一步讲就算上诉人将货取走,一审判决仅以上诉人将货物取走就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这也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邢台市广翰宇建材有限公司主要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杜晓雷与广翰宇公司存在玻璃买卖业务关系,双方是口头协议,未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广翰宇公司所诉杜晓雷欠其公司货款49663.04元,是依据销售单上杜晓雷的签字,该销售单是广翰宇公司与海润玻璃公司之间买卖的销售单,购货方是广翰宇公司,销售方是海润玻璃公司,该销售单货款已付,付款单位是广翰宇公司,杜晓雷在与金伟恒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玻璃业务中,也是在销售单上签字,玻璃属易碎品与其他行业交易方式不同,杜晓雷在广翰宇公司购买海润玻璃公司的销售单上签字,应视为广翰宇公司在购买海润玻璃后,将货已交付杜晓雷。一审判决让杜晓雷偿付49663.04元货款并无不妥。对杜晓雷称自己在销售单上签字是订货,未实际拉货,并称广翰宇公司从海润玻璃公司购买玻璃后再加价卖给他,他与广翰宇公司的买卖是先付钱后拉货,因此其不欠广翰宇公司的货款。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付清货款,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上诉人杜晓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士英审判员  何秀艳审判员  武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勇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