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林美杏、罗美鸾诉被告蓝萍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美杏,罗美鸾,蓝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林美杏,女,1972年7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罗城××自治县××镇××村××号,身份证号码×××284X。原告罗美鸾,女,1942年8月1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罗城××自治县××镇××村××号,身份证号码×××2822。两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胜学,男,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蓝萍,女,瑶族,农民,1987年4月9日出生,住广西××自治县××××村××才××号,身份证号码为×××2121。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国东,男,瑶族,干部,身份证号码为×××3012。原告林美杏、罗美鸾诉被告蓝萍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21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11月27日由代理审判员韦瑞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美鸾、被告蓝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美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美杏、罗美鸾诉称:2013年8月14,死者韦云杰驾驶桂M7R8**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罗城X866县由怀群镇往天河镇行驶,恰遇蓝萍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韦化森由罗城县X866南侧道路驶入,两车于路口发生碰撞,造成蓝萍、韦化森、韦云杰受伤,伤者韦云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本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蓝萍与韦云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蓝萍仅赔偿原告3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未予理睬,原告林美杏、罗美鸾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蓝萍赔偿原告医疗费2350.78元、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6008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5407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185312.78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元,即155312.78。被告蓝萍辩称:死者在本次事故中也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已经付给原告31550元,并且已经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林美杏、罗美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死者的亲属关系。3、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4、河池市卫生系统门诊收费收据6份,编号为N00586940、N06763312、N00586942、N00586941、N00586943、N00179716。为证明自己的辩解,被告蓝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原件9份,证明原告罗美鸾共有5个子女。2、尸检报告、酒精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死者醉酒驾驶。3、31550元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丧葬费30000元��医药费1150元。4、《关于韦云杰丧葬费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已经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除以上证据外,被告蓝萍还申请本院调查了罗美鸾的生育情况,本院依法对银应华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蓝萍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罗美鸾与其他人的身份关系情况,对其他的第2、3、4项证据没有异议。双方对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均没有异议。综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方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第1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评析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08月14日,死者韦云杰驾驶桂M7R8**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罗城X866县由��群镇往天河镇行驶,恰遇蓝萍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韦化森由罗城县X866南侧道路驶入,两车于路口发生碰撞,造成蓝萍、韦化森、韦云杰受伤,伤者韦云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本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蓝萍与韦云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蓝萍所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品牌型号为铃木SUZUKI牌UA125T-A;车辆识别代号为:LC6TCJ4G3C0005551;发动机号为F4D7-GU032953;该车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未按规定购买交通强制保险。死者韦云杰共有5兄弟姐妹,分别为韦云秋、韦秋勤、韦云敏、罗家雄,死者韦云杰与林美杏系夫妻关系,与罗美鸾系母子关系。事故发生后,死者韦云杰经医院救治花费医药费2350.78元。被告蓝萍在事发后分别付给原告方医药费1150元,丧葬费及其他费用30000元。2013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蓝萍赔偿原告埋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6008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5407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药费2350.78元,共计人民币185312.78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元,即155312.7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此可见,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当事人按过错比例进行分担,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此可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都应该按规定购买强制保险,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对事故中本车人员或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保护性规定。本案中,被告蓝萍所驾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本案中原告方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蓝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范围内的部分再由各方依据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至于原告方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350.78元,被告已经支付1150元,还应支付1200.78元。死亡赔偿金6008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以上医药费及死亡赔偿金均属交通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且未超出各项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丧葬费188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4072元,经审理查明被抚养人罗美鸾在事发时年龄为71岁,并生育有五个子女,因此该项赔偿金额应为8780.40元(4878元/年×9年÷5人=8780.4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事故致使韦云杰死亡,后果严重,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综合本案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7590.40元,因死者韦云杰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应赔偿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总额为18795.20元(37590.40×50﹪=18795.20元)。被告蓝萍在事发后分别付给原告方医药费1150元,丧葬费及其他费用30000元。在判决中应给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萍赔偿原告林美杏、罗美鸾医疗费2350.78元,死亡赔偿金60080元,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8795.2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1150元,被告蓝萍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林美杏、罗美鸾人民币50075.98元;二、驳回原告林美杏、罗美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59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原告负担1130元,被告蓝萍负担55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9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506801040003998),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瑞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银帮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