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钢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746号原告:张某,女。被告:吕某,男。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虹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近两年期间,被告经常喝酒,酒后因一点琐事就摔砸家里的东西,无故找茬打骂原告,同时被告几年来赚的钱具体多少从来也不告诉原告。最重要的是被告对原告极不信任,怀疑原告,无端猜疑,致使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吕X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支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平时开车,不喝酒。原告早出晚归的,打电话也不接,孩子也不管,我平时还要接送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阴历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吕XX,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9月份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由此看来,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彼此多一些交流和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虹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苏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