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86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3)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耿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硚口区宝丰二路84号放心豆制品店旁,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肖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肖某发现并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755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一及陈述、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身份材料、刑事侦查技术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一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昌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