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银秋、北京诚智乾懋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李银秋,北京诚智乾懋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378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祥志,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银秋。被告北京诚智乾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郊农场第三渔场院内。法定代表人杨荣。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李银秋、北京诚智乾懋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明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佳帅、人民陪审员杨露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俞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祥志(一般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银秋、北京诚智乾懋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0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银秋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02483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为08000014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被告李银秋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382THB的泵车一台,合同价款3350000元,其中首付670000元,银行按揭2680000元。《补充协议》第八条、第九条约定:原告为被告李银秋的按揭贷款向到款银行提供担保(回购担保),原告履行了担保(回购回购)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李银秋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2010年6月25日,被告李银秋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河西支行(以下简称“银行”)贷款2680000元。因被告李银秋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致使原告为被告李银秋向银行垫付逾期贷款。截止2013年8月15日,原告已为被告李银秋垫付逾期贷款932615.01元,由此产生利息190654.86元。被告北京诚智乾懋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李银秋向原告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李银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不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银秋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2013年8月15日的垫付款932615.01元及利息190654.8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北京诚智乾懋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银秋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诉讼费用;4、二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被告李银秋、北京诚智乾懋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主体名称变更的事实;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1、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设备及付款方式;2、纠纷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证据三,《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拟证明:1、被告李银秋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设备;2、原告为被告李银秋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3、原告为被告李银秋垫付按揭款后有权向被告李银秋追偿;4、原告行使追偿权时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证据四、《经公证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李银秋委托第三方办理贷款事宜;证据五、《贷款合同》,拟证明:第三人为被告办理按揭贷款,用于购买原告设备;证据六,《垫付凭证》,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李银秋垫付按揭款的时间及金额。证据七、《补充协议(适用于按揭付款买卖合同变更发票购买人名称)》,拟证明:被告北京诚智乾懋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李银秋的按揭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对被告李银秋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被告北京诚智乾懋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银秋、北京诚智乾懋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李银秋、北京诚智乾懋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证据一至证据七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7日,被告李银秋与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6月变更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02483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李银秋向原告购买ZLJ5382THB型泵车一台,合同价款335万元。2010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被告李银秋支付首付款共计67万元,余款268万元由被告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款一次性支付,原告对被告的按揭贷款提供回购担保责任。其中第八条约定由于甲方(本案原告)已对乙方(本案被告李银秋)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乙方(本案被告李银秋)如不及时偿还银行贷款,甲方(本案原告)有权对乙方(本案被告李银秋)所购设备采取远程停机及停止售后服务和配件供应等措施,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九条约定:甲方(本案原告)向乙方(本案被告李银秋)波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回购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即代替乙方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原告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确认的数额向乙方(本案被告李银秋)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由乙方(本案被告李银秋)负担。2010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银秋、北京诚智乾懋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适用于按揭付款买卖合同变更发票购买人名称)》,第一条约定:甲方(本案原告)应乙方(被告李银秋)和丙方(案外人北京诚智乾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要求,将销售设备发票上的“购货单位”名称开具为丙方;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已对乙方的银行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本反担保为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李银秋于2010年6月25日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沙分行河西支行(以下简称“银行”)贷款268万元,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李银秋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贷款银行要求原告履行其担保责任,截止2013年8月15日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垫付款932615.01元,根据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产生利息190654.86元。原、被告协商不成,遂成本诉本院认为:被告李银秋与原告签订的《机械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补充协议(适用于按揭付款买卖合同变更发票购买人名称)》,以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沙分行河西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银秋却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向银行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机械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中对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故在被告李银秋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李银秋支付2013年8月15日代被告偿还银行垫付款932615.01元及利息190654.8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合同变更发票购买人名称)》的约定,被告北京诚智乾懋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李银秋应支付给原告的全部款项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被告李银秋的上述债务,被告北京诚智乾懋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京诚智乾懋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即被告李银秋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李银秋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实已经发生,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银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代垫付按揭款932615.01元及利息190654.86元,共计1123269.8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欠付代垫付按揭款为基数,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之日止)。二、被告北京诚智乾懋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银秋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银秋、北京诚智乾懋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909元,由被告李银秋、北京诚智乾懋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两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 华审 判 员 徐 佳 帅人民陪审员 杨露丽二O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傅 俞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