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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2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郭家荣与周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家荣,周岐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547号原告郭家荣,男,住浙江省龙泉市。委托代理人祁金龙,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岐强,男,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郭家荣与被告周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东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家荣的委托代理人祁金龙,被告周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家荣诉称,由于资金短缺,生意出现困难,被告周岐强于2010年向原告郭家荣借款5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借款已到期,原告郭家荣多次催要,被告周岐强均以没钱为由予以搪塞,至今分文未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岐强归还借款本金57000元并支付利息38877.4元(计算方式:57000元×6.15%÷365天×1012天×4=38877.4元,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3年9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岐强辩称,借款属实,但开始是买卖设备的欠款,后来其给原告郭家荣打了借条。其原向原告郭家荣购买一台破碎锤转卖给了别人,后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原告郭家荣也不予退换货,所以别人也一直没有付款。其购买设备的价款是57000元。后来其到了浙江嘉兴,原告郭家荣找到其催账,其就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出具后,其曾在去年给原告郭家荣的公司发过一部分配件,是原告公司的一个业务经理叶华友收的,这是原告公司里面的一个业务经理,顶款8900元。因为证据都丢失了,所以无法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间曾有业务关系。2010年12月8日,被告周岐强为原告郭家荣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向郭家荣借到现金伍万柒仟元正(¥57000.00元),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即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壹仟零伍拾陆元)。此据。借款人:周岐强时间:2010.12.08”。后经催要,被告周岐强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郭家荣提交的借条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原告郭家荣主张系借款,提交借据为证,被告周岐强主张系货款,未能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涉案款项即使是货款,根据被告周岐强的当庭陈述,其也认可系因拖欠货款双方协商一致后为原告郭家荣出具了借条,因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因被告周岐强拖欠原告郭家荣款项,故其应当及时偿还。原告郭家荣请求判令被告周岐强偿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岐强称其向原告郭家荣购买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和认定。被告周岐强还称借条出具后其曾向原告郭家荣的公司发货并商定以货顶款8900元,也未举证予以证实,原告郭家荣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周岐强的该辩称意见也不予采信。原、被告已在借据中约定了利息为每月1056元,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郭家荣主张被告周岐强应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们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岐强偿还原告郭家荣款项57000元。二、被告周岐强支付原告郭家荣至2013年9月16日的利息35129.6元(1056元/月×33月+1056元÷30天×8天)及之后的利息(以5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上述给付,均限被告周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6元,减半收取1098元,由被告周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东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