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23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3年9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忆、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上马村6区29号,溜门进入二楼后间,欲盗窃钟琴炉房间内财物,后在撬木门时被发现后逃离。2013年9月24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上张村2区105号,溜门进入一楼,欲盗窃房间内财物,后因无法打开房间门而逃离现场。2013年9月29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人徐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南洋新村8号楼,撬开铁门进入一楼,窃得陈传富的绿色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元)。2013年9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南洋新村8号楼,撬开铁门进入一楼,窃得陶婉婉的凤凰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56元)。该车现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钟琴炉、陈传富、陶婉婉的陈述;2、证人兰某、张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5、扣押物品清单;6、发还物品清单;7、抓获经过;8、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在实施���分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磊磊二〇一���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勇杰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