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关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王燕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关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燕,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仡佬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关岭自治县关索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刑诉字(2013)第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燕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平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燕到关岭县关索镇交通路粮食局对面四楼被害人兰同花家借钱,到兰同花家后发现兰同花正卧室熟睡且兰同花家的门是开着的,王燕返回其住处后将此情况告诉罗会林(另案),二人共谋去兰同花家实施盗窃。王燕在楼下放哨,罗会林进入兰同花正在睡觉的卧室打开床边一只女士提包后将提包内一个女士皮夹盗走,皮夹内有现金5200元及一张身份证和几张银行卡。二人到关岭县关索镇三小一条巷子里进行分赃,把盗窃所得的皮夹及里面的相关证件丢弃。案发后公安民警将被盗皮夹找回并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王燕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其应为从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燕在去被害人兰同花家中时发现被害人家门未关,被害人兰同花正在床上熟睡,被告人王燕即返回其住处告知罗会林(另案),二人共谋到兰同花家盗窃财物。二人到达兰同花家后,由王燕在楼下放哨,罗会林到屋内实施盗窃,盗得女士皮夹一个,内有现金5200元及相关证件和银行卡,盗取财物后王燕分得2600元,并将盗得的皮夹仍掉。被害人兰同花发现被盗后报警,次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燕抓获归案。综合本案证据,被告人王燕盗窃的事实有被告人王燕的供述及辩解,另案被告人罗会林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兰同花的陈述及相关证人黄松证言予以证实;并有现场勘验检查、指认、搜查笔录予以佐证;结合辨认笔录及照片,认定被告人王燕犯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数额较大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燕在作案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可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燕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可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王燕有期徒刑1年1个月与其罪责相适应。公诉机关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良宇人民陪审员 周学兴人民陪审员 王德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程航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