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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5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田×与吴×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吴×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868号原告田×,男,1965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战飞扬,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女,1985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立德,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与被告吴×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田×及委托代理人战飞扬、被告吴×及委托代理人闫立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诉称,2009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结婚。双方育有一女田××,婚后,被告之父吴东明多次阻挠、破坏原告与被告的婚姻生活。2011年2月左右,吴东明几次狠毒殴打原告,并且入室盗窃原告的手机存储卡与电脑硬盘等,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币存款证明”一份,约定了在被告处进行理财的欧元、美元等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之父指使被告与原告离婚,并殴打原告,因原告急需此款,被告在2012年3月原告出国之前起诉离婚并携款藏匿,被告于2012年9月撤诉。故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其中欧元61875.56元、美元36183.7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辩称,外币存款证明属实,但这是后补的。签订该协议时,被告并没有仔细阅读协议上的内容。对于协议上提到的外币,其中有6160欧元及3800美元是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当时被告在西班牙没有账户,所以存到了田×的名下。被告确实收到了外币,但都已经用于家庭生活了,包括装修、家具、电器等等。外币存款证明,只能说明该款的由来和当时所属,并不是保管和返还的依据。但转入被告名下之后,款项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变成被告控制的用作家庭开支及子女抚养费用的款项。经审理查明,田×与吴×于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27日生育一女田××。田×系道教人士,道名田诚阳。2011年11月28日,田×与吴×签订外币存款证明(以下简称存款证明)一份:1、2010年5月17日与8月2日,田诚阳在西班牙分两次寄到吴×中行账户共计六万欧元(现汇),除去吴×支出两千五百元换人民币,尚有五万八千五百元在吴×账户做理财,经银行计算收益约为五万九千三百元。2、2011年11月25日,田诚阳将个人2010年前工行美元存款全部转为活期,共计三万两千零七十三元一角五分,另有中行两年定期美元存款三千五百一十二元三角四分(今年12月11日到期),转到吴×账户做理财。3、以上外币,皆属田诚阳本人所有。庭审中,田×主张存款证明中的外币均为其婚前财产。吴×不认可,主张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家庭生活及子女抚养的费用。经本院询问外币来源,田×称欧元是其在国外时的借款,美元是其在国外的婚前积蓄,并提供了借据一张予以证明。吴×称不清楚外币的来源。吴×提供了大量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述外币均已消费完毕,用于家庭生活。上述事实,有银行单据、发票、借条、存款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田×、吴×系夫妻,对婚前或婚后财产进行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田×举证证明了外币来源,并主张为婚前个人财产,吴×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存款证明显示,六万欧元的给付时间为2010年5月17日及8月2日,距双方的结婚时间不久,吴×主张该款为婚后财产,但未说明清楚该款的来源,亦未举证证明田×婚后有相应的收入状况。关于美元的来源,存款证明中也记载为个人2010年前的工行存款,以及于2011年12月11日到期的中行两年定期存款。故综合分析现有证据,本院对吴×关于外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采信,田×有权要求返还转入吴×账户的个人财产。吴×主张用于家庭生活、抚养费用、偿还贷款的支出,可以在离婚诉讼中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吴×主张的其他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存款证明第一项中记载的吴×支出2500元换人民币,该部分款项已取出并兑换成人民币,已经不以外币的形式存在,结合第三项“以上外币,皆属田诚阳本人所有”的约定,对田×要求返还该2500欧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一项中有关欧元产生的银行收益,约定不清,亦未有证据显示该收益存在,故对田×要求返还该收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田×与欧元五万八千五百元、美元三万五千五百八十五元四角九分相等值的人民币(按照判决生效之日的汇率计算)。二、驳回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一百二十二元,由田×负担四百八十元(已交纳);由吴×负担一万零六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宁代理审判员 李 桃代理审判员 余积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