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2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2484号原告:张某,女,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李某甲,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张某与李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名李某乙,2009年11月17日出生,现随张某一起生活。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且李某甲不尽一个丈夫与父亲的责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张某于2012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双方已分居三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张某再次起诉,要求与李某甲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张某抚养,李某甲支付抚养费。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临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及婚生女的自然状况。4、证人贾某、邹某的出庭证言,据以表明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被告李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9日依民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名李某乙,2009年11月17日出生,现随张某一起生活。原、被告从2010年春节分居至今,原告张某曾于2012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张某与李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且已分居将近四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李某乙跟随原告张某生活多年,应由张某继续抚养为宜。原告张某于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李某甲支付抚养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李某甲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汝成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张艳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家宇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