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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刑初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财产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250-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宜章县梅田镇上寮村第5村民小组。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财产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财产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黄某未到案,致使该案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裁定中止对被告人黄某的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财产罪一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纠集李某某、欧阳某某、邓某某(均已判刑)、李某甲等人,窜至宜章县南京洞开发区新顺停车场,由李某某、欧阳某某、邓某某等人持刀控制停车场守门员李某乙后,被告人黄某某、黄某将宜章县人民法院扣押的华凌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车门上的封条撕毁,并强行开出新顺停车场。随后将该货车先后藏匿在广东省韶关市和宜章县黄沙镇黄沙堡停车场。后被告人黄某某拆卸该车上的四条轮胎和两根顶棒变卖。公诉机关用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转移、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宜章县人民法院裁定扣押了登记在被告人黄某某之妻名下的华凌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2012年4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为开走被宜章县人民法院扣押的华凌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纠集黄某(在逃)、李某某、欧阳某某、邓某某(均已判刑)、李某甲等人窜至宜章县南京洞开发区新顺停车场后,由李某某、欧阳某某、邓某某等人持刀控制该停车场的门卫李某乙后,被告人黄某某、黄某将宜章县人民法院扣押的华凌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车门上的封条撕毁,并强行开走。随后,黄某某将该货车先后藏匿在广东省韶关市和宜章县黄沙镇黄沙堡停车场。后被告人黄某某拆卸该车上的四条轮胎和两根顶棒变卖。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对被告人黄某作出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在执行逮捕过程中,于2013年11月14日将被告人黄某列入逮捕在逃人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1、常住人口信息表;2、到案经过;3、辨认笔录;4、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2)宜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5、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3)宜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6、证人李某甲、黄某甲、黄某乙、李某乙的证言;7、同案人黄某、李某某、欧阳某某、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8、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9、宜章县人民法院逮捕决定书、宜章县公安局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转移、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取保候审期间已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玲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人民陪审员 李大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邓芳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二、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