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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汝民初字第01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胡月诉被告郑安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月,郑安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01386号原告胡月,又名胡新月,女,1962年1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安平,男,196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月诉被告郑安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旗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月及委托代理人张进、被告郑安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月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告宅基地西至原告墙外50厘米。2013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紧挨原告的西墙建了一间卫生间,该卫生间位于原告的宅基使用权范围内,并且被告家种植的花木枝条攀爬到原告家的房屋西墙上,每逢下雨时,雨水顺着花木浇到原告的墙上,危及到原告房屋的安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该卫生间及剪掉攀爬在原告房屋上花木的枝条,但被告不予理睬。请求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卫生间及剪掉攀爬在原告房屋上花木的枝条,被告郑安平辩称,两年前,原告建房时,到被告家商量要建平房,被告要求原告不得在后墙留窗户,后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在原告房后一过道改建一卫生间,原告可以留后窗,原告在自建房后墙提供砖茬以便被告建卫生间。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是因为原告建二层房违反县政府城建精神,被告不允许,原告进行打击报复、出尔反尔。被告在自家院内,种植一棵桂花树和花木,是被告植树在先,原告建房在后。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朱某某签订协议,购买朱某某位于汝南县汝宁街道新华街行政街东段住房,与被告为东西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告墙外西至50厘米为原告的滴水。2009年11月,原告翻建房屋,就西墙窗户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原、被告协商,被告不干涉原告留窗户,原告同意被告利用自家西墙外滴水改建一卫生间。尔后,原告建造平房留了两个窗户,被告依顺原告留的砖茬垒建一卫生间。2000年,被告在院内种植一棵桂花树和一棵木棉树,现一些枝条攀爬在原告的房屋西墙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排除妨害纠纷。原、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依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原告所留砖茬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作为近邻,被告允许原告在西墙留两窗户采光,原告允许被告利用自家西墙外滴水垒建卫生间,是经协商达成的邻里之间互让互利的对价行为,且双方履行完毕已经两年。原告称系受胁迫,但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原告现在请求被告拆除该卫生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因被告院内种植的花木部分枝叶攀爬到原告的墙壁上,客观上造成原告房屋的一定损害,故原告请求被告剪除这些枝叶,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郑安平辩称其种植在前,被告建房在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安平剪除攀爬在原告胡月房屋的花木枝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胡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月负担25元,被告郑安平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桂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