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公司、谢明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少鹏,桂林平乐金力鸿建材有限公司,谢明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778号原告:甘少鹏。委托代理人:罗伟。被告:桂林平乐金力鸿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明勇,该公司经理。被告:谢明勇。原告甘少鹏与被告桂林平乐金力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鸿公司)、谢明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在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少鹏的委托代理人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力鸿公司、谢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少鹏诉称:被告金力鸿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院,利息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加倍支付。被告谢明勇签字作为担保人。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金力鸿公司催还,但该公司拒不清偿借款。被告谢明勇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金力鸿公司清偿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谢明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力鸿公司、谢明勇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力鸿公司因需要资金临时周转,向原告甘少鹏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逾期加倍支付利息并按每日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该借款由被告谢明勇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4月15日,被告金力鸿公司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担保人谢明勇在借条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金力鸿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16日,之后由于被告金力鸿公司决定转让,就再没有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谢明勇系被告金力鸿公司的企业法人。以上事实,《借条》、广西农村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甘少鹏与被告金力鸿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及《转账业务凭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力鸿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金力鸿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利息按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17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明勇作为被告金力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自愿为公司对外借款作保证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明勇对被告金力鸿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逾期后加倍支付利息并每日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平乐金力鸿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甘少鹏清偿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谢明勇对上述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7820元,由被告桂林平乐金力鸿建材有限公司、谢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顺国代理审判员 钟金梅人民陪审员 林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熊元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