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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民一初字第03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胡万义、胡某甲、胡某乙、胡华香、齐忠香与刘建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万义,胡某甲,胡某乙,胡华香,齐忠香,刘建平,安徽省交通集团宣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3035号原告:胡万义。原告:胡某甲。法定代理人:胡万义,身份事项同原告胡万义。原告:胡某乙。法定代理人:胡万义,身份事项同原告胡万义。原告:胡华香,系胡万义之父。原告:齐忠香。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尤良军,安徽陶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平。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宣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周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剑,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万义、胡某甲、胡某乙、胡华香、齐忠香诉被告刘建平、安徽省交通集团宣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尤良军,被告刘建平、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宣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2年9月24日12时,原告驾驶皖PHxx**号机动车,沿省道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该路202公里加300米处,驶入公路左侧,与迎面驶来的刘建平驾驶的皖P0xx**号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佩戴的手表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建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害经鉴定为10级伤残。刘建平驾驶的皖P0xx**号客车登记为第二被告所有,且在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现请求依法判令:1、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向五原告赔付各项损失合计175613元(医疗费282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16天×15元);营养费1050元(70天×15元);医疗费用部分17959元(36560-10000×30%)+10000;护理费2800元(70天×40元);误工费19600元(175×112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20×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胡华香3518元(19年×5556×10%÷3);齐忠香3704元(19年×5556×10%÷3);胡某乙6004元(8年×15012×10%÷2);胡某甲10508元(14年×15012×10%÷2);伤残鉴定费、评估费3026元;交通费800元;拖车费500元;车损53090元(172300-2000)×30%+2000);手表损失7056元),超出保险份额的或者保险公司不赔的部分由刘建平与安徽省交通集团宣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五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身份证复印件3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家庭结构状况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二、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在事故认定书上交警部门确认事故造成胡万义手表损坏的情况;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刘建平的身份情况,其具有驾驶资格以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宣城市仁杰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宁国市骨科医院入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胡万义事故发生后在仁杰医院和宁国市骨科医院治疗的事实,住院时间是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0月10日的事实;五、宣城市仁杰医院���疗费票据1份、宁国市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5份、宣州区某镇卫生院医药费收据1份,证明胡万义支出医疗费28240元的事实;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胡万义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期175天,护理期和营养期为70天,以及支付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七、宣城市某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工作证明1份、工资单12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及工资的情况;八、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某园8幢2-101室居住的情况以及登记所有人是胡万义及其妻子;九、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某行交易明细复印件各1份,证明经过保险公司确认胡万义的车定损为172300元,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公司已赔偿60%的事实;十、拖车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后支付了施救费的事实;十一、交通费票据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十二、安徽省小学学生学籍表打印件1份、宣城市宣州区某小学教导处出具的证明1份、票据复印件3份,证明胡某乙是宣城市宣州区某小学的学生,胡某甲在宣城市宣州区某小学上幼儿园的事实;十三、车险公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胡万义的梅花手表损坏,损失为23520元,胡万义支付了评估费1726元的事实。刘建平在庭审中辨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正常的程序应该都是保险公司赔偿。刘建平未向本院举证。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应该按照2/8划分,保险公司承担20%责任;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过高,三期过��;后续治疗费无事实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的计算方式有误;交通费要求法庭酌定;伤残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拖车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手表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刘建平、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对五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可以看出被侵权人居住地为某镇,且为农村户口;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行驶证和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行驶证已过有效期,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对保单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仁杰医院的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住院部的公章,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五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门诊票据无门诊病历佐证,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六鉴定意见书的伤残无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三期”不真��客观,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七中的登记情况和营业执照等无异议,对工资表和工作证明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劳动合同;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登记时间是2013年3月份,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9月份,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对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看不出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对证据十一无异议;对证据十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两名子女在某小学就读,不能证明就可以参照城镇标准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证据十三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报告是参照官网的报价,但京东网不是梅花手表的官网,且该损失没有扣除残值,现在原告的这款手表京东网上为20240元,故报告评估的价格过高,对评估费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六、七、九、十、十二、十三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主张的证明效力以本院确认的事实为准;证据五,其中宣州区某镇卫生院医药费收据1份与本案关联性不足,其他票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八,两被告对其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十一,两被告均无异议,结合其就医时间、次数,酌定为300元为宜,超过部分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24日12时5分,胡万义驾驶皖PH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4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S104线202km+300m处,驶入公路左侧,与迎面驶来刘建平驾驶的皖P0xx**号大型普通客车交会碰撞,造成胡万义受伤、手表损坏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胡万义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平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胡万义先后在宣城市仁杰医院、宁国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6天,诊断:左尺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胡万义支付医药费28135.52元。2012年10月24日,胡万义支付施救费500元。2013年5月29日,胡万义的伤情经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损伤后休息期评定为175天,护理期为70天,营养期为70天。胡万义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2年10月4日,胡万义的梅花Titoni领导系列机械男表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23520元。胡万义支付评估费1726元。2013年5月14日,胡万义驾驶的皖PHxx**号车辆损失情况经其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市中心支公司(即本案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确认为172300元。胡万义在城镇居住,是宣城市某有限公司在职员工,职务为采购员,月收入3200元(106.67元/天)。胡万义的父亲胡华香截至胡万义评残前一日为61周岁,胡万义的母亲齐忠香截至胡万义评残前一日为60周岁,胡华香、齐忠香育有四个子女。胡万义的女儿胡某乙截至胡万义评残前一日为11周岁,胡万义的儿子胡某甲截至胡万义评残前一日为4周岁,胡某乙、胡某甲现在宣城市宣州区某小学读书。刘建平驾驶的皖P0x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安徽省交通集团宣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特约不计免赔率。安徽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12元,2012年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556元,宣城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护工工资40元/天。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核定胡万义的各项物质损害赔偿金为:医药费28135.5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营养费1050元(15元/天×70天);护理费2800元(40元/天×70天);误工费18667.25元(106.67元/天×175天);残疾赔偿金63227.30元(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胡华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639.10元(5556元/年×19年×10%÷4人)+齐忠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778元(5556元/年×20年×10%÷4人)+胡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254.2元(15012元/年×7年×10%÷2人)+胡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508元(15012元/年×14年×10%÷2人=10508.4元,以其诉请的10508元为准)];鉴定费、评估费3026元(以其诉请的为准);交通费300元;施救费500元;车辆损失172300元;手表损失23520元,合计320766.0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胡万义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主张赔偿请求权,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对其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胡万义在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果严重,本院确认已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适当,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与物质损害赔偿金合计325766.07元。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依法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胡万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胡万义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6425.52元,应由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余额26425.52元应由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30%承担7927.66元(26425.52元×30%)的赔偿责任;胡万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3520.55元,应由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胡万义的车辆损失、手表损失合计195820元,应由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余额193820元应由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30%承担58146元(193820元×30%)的赔偿责任。综上,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赔偿合计171594.21元。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辨称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前,胡万义在宣城市某有限公司就业,有稳定的非农业收入,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辨称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后续医疗��是根据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一并予以赔偿,故对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关于后续治疗费无事实依据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胡某乙、胡某甲均在城镇入托、就读,其学习、生活环境等具有城镇居民的特点,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故对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辨称鉴定费、评估费、拖车费不予承担,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手表损失有交警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车险公估报告足以证实,故对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关于手表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安徽省交通集团宣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万义、胡某甲、胡某乙、胡华香、齐忠香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手表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71594.21元;二、驳回原告胡万义、胡某甲、胡某乙、胡华香、齐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12元,减半收取1906元,由原告胡万义、胡某甲、胡某乙、胡华香、齐忠香负担1406元,被告刘建平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钱鸿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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