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芗民初字第9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9387号原告许某某,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志勇,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女,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志勇、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相恋后于2010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夫妻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恶化,在家庭生活中,原告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也早已失去了共同的追求目标。原告从2013年3月开始已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下去。维持婚姻只能造成两人长期痛苦,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长达五年的时间才登记结婚,双方感情较好,没有大的矛盾,并未经常吵架。被告在2013年11月份才回娘家居住,但有时也回原告家居住。原告要求离婚主要是因为双方还未生育子女,被告认为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经过自由恋爱,于2010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性格差异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一定的矛盾,目前双方尚未生育子女。原告许某某于2013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性格差异发生争吵,但并无根本性矛盾,原告应顾念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加强与被告的沟通与交流,力争消除隔阂,给予夫妻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和信任,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综上,原告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要求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3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俊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