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民辖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山东泰山路桥工程公司、泰安市公路局与泰安阿拉斯佳空调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纠纷管辖权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泰山路桥工程公司,泰安市公路局,泰安阿拉斯佳空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民辖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山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士慧,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传勇,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公路局,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季春秋,局长。委托代理人蔡士慧,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传勇,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阿拉斯佳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岩庄村。法定代表人焦平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兆瑞,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泰山路桥工程公司、泰安市公路局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3)岱商初字第5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两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原审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泰山路桥工程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所定案由错误。首先,原法院未尽基本的审查义务。上诉人2012年6月15日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合资合同》,更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之谈。其次,按照法律规定,设立纠纷是发生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被上诉人是上诉人与其他投资人共同投资所设立的公司,其早在2002年8月20日就在泰安市岱岳区工商管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各投资方的投资已经经过验资注册,上诉人也早已按照《合资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投资义务,被上诉人已经经营了十几年了,何来的设立纠纷?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属于土地用地的权属变更纠纷,被上诉人基本的诉讼事实和理由都不存在,原审法院又以何据来确立案由为公司设立纠纷呢?二、原法院违法立案。2002年8月,泰安市公路局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契约,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租赁泰安市公路局所有的房地产用于生产经营,但是被上诉人自签订租赁合同至今一直未交纳租金,经泰安市公路局多次交涉被上诉人既不交纳租金也不返还所用房地产,泰安市公路局在2013年6月17日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解除房地产租赁合同的通知》。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被上诉人对泰安市公路局所送达的解除通知有异议的话应当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应当属于确认之诉,按照法律规定确认之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被上诉人应当向泰安市公路局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诉与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所提出的请求明显不属于同一个案由,该通知与原审法院的立案案由没有任何的联系,是被上诉人生拉硬拽将两个不同的案由写在了一起。泰安市公路局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所定案由错误。首先,原法院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119条、121条的规定,未尽基本的审查义务。上诉人2012年6月15日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合资合同》,更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之谈。即便是被上诉人所提交的2002年6月5日与原诉状的另一被告山东泰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资合同》来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也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的关系,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的签订者才是案件的当事人。其次,按照法律规定,设立纠纷是发生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被上诉人是上诉人与其他投资人共同投资所设立的公司,其早在2002年8月20日就在泰安市岱岳区工商管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各投资方的投资已经经过验资注册,上诉人也早已按照《合资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投资义务,被上诉人已经经营了十几年了,何来的设立纠纷?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属于土地用地的权属变更纠纷,被上诉人基本的诉讼事实和理由都不存在,原审法院又以何据来确立案由为公司设立纠纷呢?二、原法院违法立案。2002年8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契约,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所有的房地产用于生产经营,但是被上诉人自签订租赁合同至今一直未交纳租金,经上诉人多次交涉被上诉人既不交纳租金也不返还所用房地产,上诉人只好在2013年6月17日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解除房地产租赁合同的通知》。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送达的解除通知有异议的话应当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应当属于确认之诉,按照法律规定确认之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诉与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所提出的请求明显不属于同一个案由,该通知与原审法院的立案案由没有任何的联系,是被上诉人生拉硬拽将两个不同的案由写在了一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公司设立纠纷。本案上诉人山东泰山路桥工程公司与济南阿拉斯佳空调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15日在泰安市签订《合资合同》,协议成立空调生产企业即本案被上诉人泰安阿拉斯佳空调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诉讼中所设立的公司即泰安阿拉斯佳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泰安市岱岳区,被上诉人据此向该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地域管辖及级别管辖的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宗强审判员 李延军审判员 秦洁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燕冠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