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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初字第4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张永发与王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发,王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4469号原告张永发。委托代理人孙玉志,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王丽丽。原告张永发与被告王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欣、人民陪审员曹翠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写有借条,原告在大连甘井子区与被告见面并用自己的农行卡转到被告卡上,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星期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丽丽于2013年1月12日向原告张永发借款6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出借60,000元,被告应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故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丽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永发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丽丽负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王 洋代理审判员 刘 欣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曹秀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