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刘保珍、梁富强等与崔林林、许海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珍,梁富强,孙风芹,崔林林,许海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889号原告刘保珍,农民。原告梁富强,农民。原告孙风芹,农民。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男,1983年09月23日,汉族。被告崔林林,农民。被告许海顺,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洪彬,职务:总经理。住所地:邯郸市陵园路**号地质大厦*层。委托代理人傅中,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保珍、梁富强、孙风芹与崔林林、许海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傅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保珍、梁富强、孙风芹与被告崔林林、被告许海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崔林林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称勾镇西环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将行人梁海军撞到并拖拽,致使梁海军当场死亡。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崔林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海军无责任。经查,许海顺系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林林、许海顺承担。三原告因此事故遭受的损失是110000元。原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明:一、事故认定书;二、尸检报告;三、家庭关系证明;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五、保单;六、检察院起诉书复印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尸检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家庭关系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交户口页,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检察院起诉书复印件无异议。被告崔林林未答辩。被告许海顺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崔林林是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而且另两个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事故车辆的行驶证,无法核实肇事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否在年检有效期内,根据保险合同相关约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原告所有损失应当向被告崔林林和被告许海顺要求赔偿。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保珍系梁海军妻子,原告孙风芹系梁海军母亲,原告梁富强系梁海军儿子。2012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崔林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称勾镇西环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将行人梁海军撞倒,车底部挂住梁海军,拖了549米后梁海军从车底掉下,造成梁海军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临公交认字(2012)第02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林林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海军无事故责任。现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616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优先赔偿其110000元,超过部分自愿放弃主张由被告崔林林、许海顺负担。另查明,被告许海顺为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家庭关系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保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2)第0271号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尸检报告、家庭关系证明、保单、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梁海军因交通事故死亡,且被告崔林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被告崔林林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导致梁海军死亡,故对三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死者梁海军为农村居民,按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故死亡赔偿金应为161620元(8081元/年×2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金额,应由被告崔林林和许海顺承担赔偿责任。现三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崔林林和被告许海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随平人民陪审员 张付国人民陪审员 王运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郝飞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