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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与被告刘灿山、李燕、刘云法、林富英、刘建东、王正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刘灿山,李燕,刘云法,林富英,刘建东,王正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6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张钦良委托代理人李文忠被告刘灿山被告李燕被告刘云法被告林富英被告刘建东被告王正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与被告刘灿山、李燕、刘云法、林富英、刘建东、王正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云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富英、刘建东、王正梅、刘灿山、李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7日,被告刘灿山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被告李燕系被告刘灿山之妻,该借款系被告刘灿山、李燕夫妻共同债务,其他被告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刘灿山、李燕偿还借款本金36711.2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其他被告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云法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林富英、刘建东、王正梅、刘灿山、李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由被告刘云法、刘建东、刘灿山组成联保小组,于2011年3月7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从2011年3月7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8万元内发放贷款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24万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约定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协议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2011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灿山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贷款金额5万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刘灿山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刘灿山在借据中签名,借据中注明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7至2012年3月7日。截止2013年10月13日被告刘灿山尚欠借款本金36711.23元、利息901.17元、罚息15454.12元,共计53066.52元。上述事实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小额借款申请表及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贷款流水信息台账予以证实。被告刘云法与被告林富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灿山与被告李燕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建东与被告王正梅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了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由被告刘云法、刘建东担保,被告刘灿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由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刘灿山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偿还原告借款,按照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李燕系被告刘灿山之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按被告刘灿山、李燕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燕应与被告刘灿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云法、刘建东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正梅、林富英在联保协议书中以联保小组成员配偶的身份签名、按印,作为担保人配偶对借款担保知情并同意,应对借款共同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林富英、刘建东、王正梅、刘灿山、李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灿山、李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711.23元。二、被告刘灿山、李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截止2013年10月13日利息901.17元、罚息15454.12元,合计16355.29元。三、被告刘灿山、李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逾期罚息(按本金36711.23元,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四、被告刘云法、林富英、刘建东、王正梅对以上一、二、三项中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联合审 判 员  侯 文人民陪审员  张耐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