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一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罗强诉被告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强,南宁发电设备总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2235号原告罗强,男,壮族,1983年1月30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北二里。被告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住所地南宁市富宁路*号。法定代表人韦志民。原告罗强诉被告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发电设备总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强诉称:原告于2003年7月到被告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工作,签订2003年8月至2011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及时通知原告与其终止劳动合同,而以原告旷工为由,于2012年7月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欠缴原告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000元(1000元/月×9个月),支付失业金损失12600元(700元/月×18个月),补缴2007年12月至2012年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认为,原告于2003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原告未申请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及时通知原告与其终止劳动合同,而是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应是终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1)249号文件精神,可作为视同延期终止劳动关系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欠缴原告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被解除劳动关系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失业金损失。原告对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不字(2013)1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2、赔偿失业金损失12600元;3、补缴2007年12月至2012年7月31日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关于解除与黄元理等十二位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南宁市发电设备总厂《关于支付罗强经济补偿金和失业金的通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补偿金数额;3、南劳人仲不字(2013)1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4、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证据3、4证明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南宁市发电设备总厂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法释(20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有提出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原件,被告未进行反驳或提出反驳证据,对于原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不归纳争议焦点。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赔偿失业金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其数额如何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强于2003年8月至被告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工作。2012年7月16日,被告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出具南发总(2012)12号《关于解除与黄元理等十二位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通知记载:冷锻车间罗强等人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已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为严肃工厂劳动纪律,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关于劳动用工管理和职工违纪处罚规定》(南发总厂(2009)12号)有关规定,被告决定解除与原告罗强等人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从2012年7月16日起。2012年7月31日,被告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人力资源部出具《关于支付罗强经济补偿金和失业金的通知》,通知记载:“财务部:现有罗强2003年8月进厂工作,签订劳动合同期为2003年8月至2012年7月31日。合同期满后其本人未申请续签劳动合同,工厂也没有及时通知与其终止劳动合同,现该同志对旷工解除劳动合同有异议,提出应是终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1)249号文精神,可作为视同延期终止劳动关系处理。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六、四十七条规定,该同志2003年8月进厂工作,2012年7月终止劳动关系,应支付9个月月平均工资1000×9=9000元。由于我厂欠缴失业保险金,该同志失业后未能到南宁市职工失业管理所登记领取失业金,因此由工厂承担该同志的失业金损失。该同志到我厂工作9年,可领取失业金18个月,即700×18=12600元。以上二项共计21600元(贰万壹仟陆佰圆整),请给予支付。此致。”2013年10月2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告: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二、赔偿失业金损失12600元;三、补缴2007年12月至2012年7月31日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3)1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记载:“经审查:你于2012年7月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1日你向本委申请仲裁,故你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委决定对你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由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的仲裁请求和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仲裁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已予释明。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并赔偿失业金损失12600元的主张,被告在《关于支付罗强经济补偿金和失业金的通知》中亦明确记载同意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并赔偿失业金损失12600元,视为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失业金损失的数额均已达成给付之合意,该给付合意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并赔偿失业金损失12600元的诉讼请求,系属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已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后,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将仲裁时效修改为一年。作为与请求权对立的抗辩权,即义务人对权利人行使权利得拒绝给付的权利。仲裁时效作为抗辩权之一种,义务人是否主张,系其自由。义务人放弃抗辩的权利时,人民法院不得予以主动适用,惟义务人在诉讼中予以主张时,人民法院方有对其进行审查的义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文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案中,被告南宁发电设备总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即为未提出罹于时效之抗辩,本院不主动审查原告的仲裁申请是否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视为原告作为申请人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本案因被告缺席而调解不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向原告罗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000元;二、被告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向原告罗强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人民币12600元;三、驳回原告罗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宁发电设备总厂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路 纳人民陪审员 农振忠人民陪审员 蒙德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