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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与梁学增、原审被告李高启、王运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梁学增,李高启,王运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负责人李志恒,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刘国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学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高启,男,汉族。原审被告王运胜,男,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学增、原审被告李高启、王运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l0月28日9时40分许,李高启驾驶豫GTB8**号轿车沿道清路北侧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正阳花园附近时,向右侧靠路北侧花坛路沿石临时停车时,与向右方同向行驶的由梁学增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挂擦,造成两车损坏、梁学增及轻便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梁国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学增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直到同年12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13190.4元。2010年11月9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0209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高启、梁学增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3月7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梁学增伤残程度为X(十)级,并有鉴定费750元。2010年11月1日,新乡市物价事务所作出新价认损字(2010)第1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济南轻骑轻便两轮摩托车估损总值为140元,并有车损评估费50元。另查明:豫GTB8**号车的所有人为王运胜,其与李高启系雇佣关系,该车在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后,王运胜已赔偿梁学增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高启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梁学增受伤、车辆受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梁学增花去医疗费13190.4元,只请求12830.4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置;误工费按月工资1980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住院治疗至定残日前一天,1980元÷30天×129天=8514元;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梁国欣月收入1960元,护理时间34天计算,1960元÷30天×34天=2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l0元计算,l0元×34天=340元;营养费按每天l0元计算,l0元×34天=34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车辆损失费140元;评估费50元;鉴定费750元;伤残赔偿金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计算13年,即15930.26元/年×13年×10%=2070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梁学增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费用共计51394.74元,予以支持。李高启系王运胜雇佣司机,故该民事赔偿责任由王运胜承担。因王运胜所有的肇事车辆豫GTB8**车在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梁学增支付保险金,根据交强险各项费用的赔偿限额及赔偿费用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梁学增医疗费用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误工费8514元+护理费2221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40元+伤残赔偿金2070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7084.34元;梁学增其他损失3510.4元,按同等责任由王运胜承担其中的50%即3510.4元×50%=1755.2元,又因豫GTB8**号车在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还投保有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故该费用由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承担;评估费50元及鉴定费750元按同等责任由王运胜承担其中的50%即400元。王运胜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梁学增6000元,其实际应承担费用为400元,故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实际应赔偿梁学增费用为47084.34元+1755.2元-5600元(6000元-400元)=43239.54元。王运胜实际垫付的5600元应由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予以返还,王运胜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梁学增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学增共计43239.54元;二、驳回梁学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梁学增承担500元,王运胜承担1350元。梁学增上诉称:上诉人主张的护理人员根据诊断证明意见应按3人计算,且护理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另原审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低。请求驳回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增加赔偿款18701元。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上诉称:梁学增系退休干部,原审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当,且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请求驳回梁学增的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令上诉人多赔偿的11514元。李高启、王运胜辩称:请求二审公正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梁国欣、梁国栋系梁学增子女。梁国欣系新乡市华梁筛滤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学增系该公司股东、董事长。梁学增发明的一种全循环气流筛粉机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二)、梁学增在原审提交的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于2011年6月1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意见为:1、多发外伤:颅脑损伤、胸外伤、四肢外伤;2、高血压、冠状动脉血管内支架植入术后。住院期间,陪护3人。(三)、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元。(四)、新乡市护理用工平均收入13224元/年。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关于梁学增的误工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梁学增虽已超过60周岁,但因梁学增系新乡市华梁筛滤机械有限公司股东、董事长,梁学增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故梁学增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妥,但因梁学增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减少的收入数额,故原审对梁学增的误工费按照每月1980元的收入标准支持不当,其误工费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5930.26元/年为标准,自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其误工费应为5630.15元(15930.26元/年÷365天×129天)。关于原审计算梁学增的护理费数额、护理人数、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有无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梁学增在原审提交的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于2011年6月1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梁学增住院期间,陪护3人,故原审对梁学增主张的护理人员按照1人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梁学增在原审要求赔偿护理人员梁国栋、梁国欣及刘玉恒的护理费,因梁国栋、梁国欣及刘玉恒均有固定收入,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护理梁学增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故本院对梁国栋、梁国欣及刘玉恒的护理费均按照新乡市护理用工平均收入13224元/年的标准计算,梁学增住院34天,故其请求梁国栋、梁国欣及刘玉恒的护理费为3695.47元(13224元/年÷365天×34天×3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审对梁学增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日1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梁学增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原审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酌定支持梁学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审确定梁学增其他损失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认定。梁学增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830.4元、误工费5630.15元、护理费369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40元、评估费50元、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2070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49985.36元。梁学增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李高启在事故中驾驶的豫GTB8**车在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梁学增45674.96元(医疗费9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误工费5630.15元、护理费3695.47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40元、伤残赔偿金2070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李高启系王运胜雇佣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王运胜承担对梁学增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梁学增交强险之外的下余损失4310.4元,按同等责任应由王运胜承担其中的50%即4310.4元×50%=2155.2元,又因豫GTB8**号车在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还投保有限额为5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费用由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承担,故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在本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应赔偿梁学增47830.16元(45674.96元+2155.2元)。梁学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外的下余损失尚有评估费50元及鉴定费750元,按同等责任应由王运胜赔偿其中的50%即400元,因王运胜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梁学增6000元,扣除王运胜应赔偿梁学增的400元,王运胜还多垫付5600元,故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在向梁学增履行本案赔偿款47830.16元时,可将王运胜多垫付的5600元扣除,向梁学增实际支付赔偿款42230.16元,将王运胜多垫付的5600元直接返还给王运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梁学增及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梁学增各项损失42230.16元;三、驳回梁学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梁学增负担550元,王运胜负担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担88元,梁学增负担228元,王运胜负担50元。为便于结算,梁学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8元除其应负担的228元外下余款项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雪梅审判员  沈志勇审判员  王彦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