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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4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武贵芹与武传伟、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贵芹,武传伟,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4011号原告武贵芹,女,1943年4月1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昌芳,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传伟,男,1980年8月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97610-7负责人陈克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鹏,男,1988年11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武贵芹与被告武传伟、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贵芹的委托代理人吴昌芳、被告武传伟、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贵芹诉称,2013年10月14日11时,被告武传伟驾驶鲁Q×××××号汽车行驶至平邑县地方镇小平安庄村村委路段时与步行的武贵芹相撞,致使武贵芹受伤住院治疗,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1479.36元,护理费667元,生活补助1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266.3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武传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该车实际车主是武传伟,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剩余部分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因没有事故认定书,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11时,被告武传伟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平邑县地方镇小平安庄村村委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步行的武贵芹相撞,致使武贵芹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新泰孟氏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其伤情为:1、肋骨多发性骨折;2、右股骨颈骨折。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1479.36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000元。鲁Q×××××号小型汽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武传伟,2013年4月16日,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15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1月15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经质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武传伟驾驶机动车辆逆向行驶是造成该次事故的原因,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无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被告武传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武传伟所有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武传伟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要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武贵芹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479.36元、护理费666.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645.96元,由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11166.60元,被告武传伟赔偿1479.36元。以上给付内容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由被告武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颜景泰审判员  张 霞审判员  张宝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