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农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卫国与吉林盐业集团农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国,吉林盐业集团农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农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李卫国,男,1972年5月25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吉林盐业集团农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铁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明,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卫国与被告吉林盐业集团农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国,被告盐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给被告打款人民币150,000.00元,订购精盐1000袋,洗盐1230袋,可至今被告没有给付原告食盐,故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5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李卫国起诉所依据的收据上的公章为伪造,而仅有王屹立个人签字。王屹立虽然时任盐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也是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经检察机关查证,属于王屹立冒用了单位名义,采用诈骗手段向李卫国骗取。李卫国在检察机关陈述,其将购盐款打给了王屹立个人没有将款项交给盐业公司的销售人员,其本身存在严重过错,其应当向王屹立追索被诈骗的款项,不应由盐业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本案属于王屹立诈骗李卫国,应移送公安机关侦办,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李卫国起诉。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1、收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盐款已付。2013年5月7日付盐(精盐1000袋,洗盐1230袋)并有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王屹立及吉林盐业集团农安有限公司公章,时间为2013年5月3日。”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公章是虚假的。2、打款小票。汇到盐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屹立个人卡内购盐款150,000.00元。被告认为是汇给王屹立个人了。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交来如下证据:1、农安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2、农安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意见书。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在检察院起诉,故本案应中止审理。3、农安县人民检察院对王屹立的讯问笔录。证明有的钱是以单位名义借的,有的不是。以单位名义借的有公章。4、情况说明,王屹立在2013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李卫国的这笔钱王屹立承认是个人使用了,李卫国应追究王屹立的诈骗责任,应移送公安机关。5、农安县人民检察院对原告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李卫国承认该笔款打给王屹立个人了。原告认为王屹立代表盐业公司。原告对第1、2、3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4、5份证据称当时我也不知道这个卡是单位还是个人的。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农安县人民检察院2013年8月19日讯问王屹立的笔录:其涉及本案内容是:“他(李卫国)在我单位买盐付了15万元的盐款,我没给他盐。”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质证有异议,称单位没收到这笔盐款。2、邹城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17日讯问王屹立的笔录,其中公安机关问:知道为什么将你带至公安机关吗?(王屹立)答:知道,因为我在吉林省农安县任盐业公司经理期间私自挪用公款1000万元。从而王屹立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经农安县检察院侦察挪用公款560万。通过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虽然被告称其公章虚假,并提出鉴定申请,因王屹立当时系盐业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及公章对外均具有公信力,相对方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系公司行为,至于公章是否虚假均不影响其(公章)所具有的公信力的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故被告方所提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1、2、3原告无实质性异议,证据4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证据1、2、3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王屹立承认原告15万元的数额与原告陈述王屹立收原告15万元相符,对此部分事实在本案中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5系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但王屹立已承认原告买盐付了15万盐款,对原告付盐款予以确认;证据2因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在本案中不予采纳。综上,结合庭审及证据确认,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王屹立于2006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任被告盐业公司经理,是被告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其任经理期间,2013年5月3日,原告给王屹立打款人民币150,000.00元,订购精盐1000袋,洗盐1230袋,王屹立承诺5月7日付盐,可至今被告没有给付原告食盐,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5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济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称该款系打入王屹立个人帐户,但被告盐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屹立其身份地位系法律所确认,对外产生一定公信力,善意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其在民事活动中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外应系法人行为,因此,由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该法人承担。原告持有的收条上既法定代表人签字,又盖有公章,应系被告单位即盐业公司的行为,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意见:被告吉林盐业集团农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卫国货款150,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江审 判 员 田旭发人民陪审员 单志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玉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