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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王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项某甲与陈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甲,陈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王民初字第142号原告:项某甲。法定代理人:项某乙。委托代理人:朱晓林。被告:陈某。原告项某甲与被告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项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朱晓林、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甲起诉称,被告与原告系母子关系。2011年10月19日,原告父亲项某乙与母亲陈某因夫妻感情破裂经登记离婚,当时约定:原告随父亲生活,由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3600元,直至原告18周岁止。离婚后,被告不按约支付原告抚养费。经原告父亲多次催讨,被告均无动于衷,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今的抚养费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一次性支付原告项某甲抚养费46800元。原告项某甲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1、户口薄、项某乙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及项某乙的诉讼资格;2、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以证明项某乙与被告离婚及双方对小孩抚养问题的约定等事实。被告陈某辩称,从离婚到现在确实没有支付过抚养费,是因为没钱,中间也带过小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未举证。综上,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某系原告之母亲。2011年10月19日,原告父亲项某乙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儿子项某甲跟随项某乙生活至其能独立生活止,陈某每年支付抚养费36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抚养费,遂成讼。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不因父母双方离婚而改变。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虽然与原告的父亲离婚,但其对原告的抚养义务不会改变。被告与原告之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6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项某甲抚养费46800元(从2011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原告满18周岁止)。如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朱方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