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0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宝纯与李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纯,李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0966号原告李宝纯,男,1930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剑萍(原告之女),1961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李宾,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工作单位不详。原告李宝纯与被告李宾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纯诉称:2011年11月21日晚,被告李宾来到丰台区右外玉林东里一区10号楼7门202室,砸坏我的防盗门把手,我报警,在我的要求下,警察和我都来到被告李宾的家,敲开门后被告当着警察的面把我踹倒,后我们都被带到派出所解决问题,在警察的调解下,被告写了一份调解协议书,答应等我看完病后支付医疗费,但至今被告未支付我的医疗费,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0元。被告李宾未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李宝纯与李宾系父子关系,李宾因琐事将李宝纯踹伤,且自愿与李宝纯达成和解协议,应当对李宝纯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李宝纯要求的医疗费,有相关证据佐证,经本院核实,医疗费为454.67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宝纯医疗费四百五十四元六角七分。二、驳回原告李宝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媛人民陪审员 梁大庄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加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