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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2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振广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金砂畅泰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广,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金砂畅泰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2767号原告李振广。委托代理人王志伟,河北承德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金砂畅泰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砂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振存,职务经理。原告李振广与被告金砂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文、代理审判员崔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广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广诉称,2012年5月至7月份之间,原告通过苏某某介绍到被告处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61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工资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61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用。原告以起诉陈述、欠据等证据证实起诉主张。被告金砂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反驳原告起诉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至7月份,被告金砂公司雇佣原告李振广从事碎石和车间填料、看机器等工作,欠工资计人民币7650.00元,已支付1500.00元,现在仍欠6150.00元未支付。经原告索要,被告金砂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2013年7月17日,原告李振广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余欠工资6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欠据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金砂公司雇佣原告李振广从事碎石、车间填料等工作,欠原告工资款6150.00元的事实存在,有欠据予以证实,被告应给付欠原告工资款6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金砂畅泰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振广工资款人民币6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178.00元,合计228.00元,由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金砂畅泰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国辉审 判 员  王志文代理审判员  崔 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曙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