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肖某甲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刘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3年8月26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0月30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2013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3年8月22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0月30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2013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为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初的一天,谢某甲(已判刑)告知下线传销成员被告人肖某甲、刘某甲和吴甲、谭某某、王某某、谢国幸、谢乙(均已判刑)等人从事的活动系传销。肖某甲、刘某甲等七人很气愤,要求上线老总退钱。谢某甲遂与另一老总刘丁辉(另案处理)组织肖某甲、刘某甲等九人前往河南省开封市抓传销组织的上层老总,逼迫其出钱,以追回缴纳的费用。12月5日下午,通过在开封的传销人员殷聪(已判刑)的帮助,谢某甲、吴甲、刘某甲、谢国幸、肖某甲等五人在一家茶楼内找到了谢某甲的上线老总肖某乙等人,并将肖某乙、肖某丙、周小华抓到开封中州快捷宾馆。在房间内,谢某甲等人要三人跪在地板上,吴甲、刘某甲等人对肖某乙进行了殴打,逼迫肖某乙出钱。谢某甲、刘丁辉、吴甲、殷聪、谢国幸、肖某甲、谭某某、王某某等人通过强迫肖某乙给相关传销上线老总打电话,相继将肖某丁、李某甲(均另案处理)、周争云抓获,并对肖某丁、李某甲进行了殴打,谢某甲还用指甲刀将肖某丁大腿刺伤。为了追回缴纳的费用,谢某甲等人拿走了肖某乙、肖某丁、李某甲等人的随身财物。当晚24时许,谢某甲、肖某甲、刘某甲等十人在开封租了四台出租车带着被抓的肖某乙、肖某丁、肖某丙、李某甲、周小华、周争云六人回娄底。在途中,周小华、周争云逃脱,刘丁辉因担心下线找其要钱也逃跑了。12月6日15时许,谢某甲等十三人到达娄底。刘某甲、肖某甲及谭某某、王某某、谢国幸等五人不愿继续前往涟源,遂在娄底下车。谢乙也在娄底下车。肖某丙趁谢某甲等人不注意在娄底脱离控制。当日18时许,谢某甲、吴甲、殷聪与怀化赶来娄底会和的谢甲将肖某乙、肖某丁、李某甲三人带至涟源市锦宏宾馆。在宾馆房间内,谢某甲等四人对肖某乙等三人进行了殴打。18时30分许,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接报警后赶到锦宏宾馆将肖某乙等三人解救,并抓获了谢某甲等四人。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怀化铁路公安处安化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8月26日,被告人肖某甲被涟源市公安民警抓获。经讯问,刘某甲、肖某甲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甲、刘某甲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肖某甲、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甲、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如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乙、肖某丙、李某甲、肖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共同作案人谢某甲、吴甲、谢甲、谭某某、王某某、谢乙等人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肖某甲、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刘某甲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甲、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肖某甲、刘某甲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肖某甲、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刘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梁英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