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终裁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刘海成与李中志、唐山市丰润区岔河镇高坨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唐民终裁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成。委托代理人刘继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志。委托代理人李秀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岔河镇高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玉山,村主任。上诉人刘海成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在1984年第一轮承包时,村委会将该地承包给原告爷爷刘景丰名下的农户,原告是该农户的一员,原告依法享有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在1999年二轮延包时,被告高坨村村��会未就上述土地与原告继续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就上述土地发放土地经营权证书,原告也未实际耕种上述土地,也未就上述土地履行交纳农业税、提留义务,享受领取种粮补贴款的权利,故原告对上述土地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取得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遂以(2013)丰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刘海成的起诉。裁定后,刘海成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对本案所诉争的土地自1984年起一直实际经营,期间一直缴纳各种费用,后来与李中志约定由其代耕一部分,并未放弃日后自己经营的权利;上诉人起诉符合法院受案范围,要求撤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裁定,要求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纠��作出判决。被上诉人李中志答辩称高坨村西3.55亩土地由时任村委会发包给了李中志,现任村委会认为时任村委会与村民签订的二轮土地承包三十年的合同是合法的、有效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二轮土地延包政策执行引发的纠纷,被上诉人高坨村村委会作为土地承包方就本案争议土地与李中志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未就上述土地与刘海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刘海成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李大军代理审判员 吴 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