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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9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代理检察员万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1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城桥三区新泾港小区135号四楼西南间租房处,以银行卡插片方式进入租房内,窃得被害人甘丽芳放在租房床头柜内的现金11元,及挎包内的身份证1张、银行卡3张。案发后,其中一张被盗银行卡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2013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城桥三区新泾港59号二楼西北间租房处,以钻窗方式进入租房内,窃得被害人畅冲冲放在租房内的自行车1辆、黑色杂牌智能手机1部及银行卡1张,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80元。案发后,被盗银行卡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3、2013年7月22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城桥三区新泾港小区43号四楼西南间处,欲通过徒手掰防盗窗方式进入租房,未果离开时被房东任连观发现,后任连观报警,遂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甘丽芳、畅冲冲、任连观陈述,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9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