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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陶某某、陶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翟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溧民初字第339号原告陶某甲,男,1973年3月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靳玉忠,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乙,女,1967年8月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臧首云,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丙,女,1970年4月生,汉族,无业。被告陶某丁,女,1975年8月生,汉族。第三人陶某戊(原告父亲),男,1947年10月生,汉族,退休干部。第三人翟某(原告外祖母),女,1932年6月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陶某甲诉被告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第三人陶某戊、翟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陶某甲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第三人陶某戊、翟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陶某甲撤回起诉。审 判 长  杨 庆审 判 员  戚魏慧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启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