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632、3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刘祥生与临朐县金钰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生,临朐县金钰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632、3046号原告(被告)刘祥生。委托代理人刘明进,临朐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告)临朐县金钰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金钰,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军,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颖,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祥生诉被告临朐县金钰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钰销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原告金钰销售公司诉被告刘祥生劳动争议纠纷案,原、被告均于2013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刘祥生(以下简称原告刘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进、被告(原告)金钰销售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金钰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金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祥生诉称并辩称,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合法,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受被告管理并安排工作岗位,被告出具的个人资信证明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劳动关系和原告工资数额;被告虽于2006年12月5日被吊销,但吊销原因系未参加年检,但吊销后继续经营,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人自2009年10月在金钰销售公司工作,虽然被告出具的个人收入资信证明时间是2004年,但出具该证明时间系2010年1月7日,仲裁裁决认定本人工作时间自2010年1月始错误,原告系自2009年10月在被告处工作,仲裁裁定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2500元不准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数额为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发放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27500元;原告申诉未超过时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从来没有节假日和公休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加点工资70082.53元。被告金钰销售公司辩称并诉称,金钰销售公司已于2006年12月5日被临朐县工商局吊销,其经营场所临朐路汽车配件商城已因拆迁不存在,公司自吊销后也未实际经营,被告因不再从事经营活动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灭;被告金钰销售公司向工行临朐支行出具的个人资信证明,是为办理贷款而为,内容也是为贷款而虚构,原告本人系从事货物运输的,且将货运车辆处置,原、被告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女周颖系夫妻关系,原告自2009年10月从法国回国,即与周颖登记结婚,为帮助女儿女婿,周金钰借钱给其买车从事货物运输,车辆也由周颖与刘祥生经营管理,所得收益由周颖与刘祥生支配,周金钰对他们的帮助是基于家庭成员之间的互相帮助,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支配与被支配、管理与被管理的属性,不是劳动关系,其与不存在的金钰销售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刘祥生与周颖之间的纠纷属于夫妻之间的纠纷,应当在离婚案件中审理,与金钰销售公司没有关系。综上,请求重新审理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驳回刘祥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4日,被告金钰销售公司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周金钰,出资人为周金钰及其妻于德玲,经营场所为县城临朐路汽车配件商城,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销售、旅馆、住宿(限分支机构经营);流动送货(车号:鲁G×××××、鲁V-×××××)。鲁G×××××货车、鲁V-×××××货车已被处置。2006年,因临朐县城市建设规划需要,金钰销售公司原经营场所被拆迁。现于临朐通力汽配城租赁房屋从事物流经营。2006年12月5日,金钰销售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2009年10月,刘祥生、周颖自法国留学回国并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10年12月6日,刘祥生、周颖生育一女刘晓阳。婚后,刘祥生夫妇与周金钰夫妇共同生活,刘祥生与周颖参与经营金钰销售公司物流业务,周颖管理公章、财务、办公室等,刘祥生负责跟车、装卸、收账等。2010年3月12日,新购鲁G×××××号货车一辆,登记于刘祥生名下。同年3月16日,刘祥生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利用鲁G×××××货车及登记于于德玲名下的鲁G×××××号货车两辆从事货物运输。为向工商银行临朐县支行申请贷款,2010年1月7日,由周颖书写并加盖被告印章,向工商银行临朐县支行出具刘祥生个人收入资信证明一份,证明刘祥生是金钰销售公司经理,参加工作时间为2004年,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为5年,是本单位正式职工,月收入为2500元。2013年5月6日,刘祥生将其名下的鲁G×××××号货车单方处分,次日,法院受理周颖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的离婚诉讼。2013年5月10日,刘祥生以金钰销售公司为被申诉人向临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1、金钰销售公司支付工资100000元及100%赔偿金、双倍工资27500元、加班加点工资83645元、经济补偿金8750元。2013年9月16日,临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3)第134号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金钰销售公司支付刘祥生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工资92500元、经济补偿金8750元,同时驳回刘祥生的其它申诉请求。2013年9月23日,法院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刘祥生、周颖离婚。2013年10月14日,刘祥生、金钰销售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仲裁笔录、庭审笔录、工商登记资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祥生主张与被告金钰销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诉请解除及享受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待遇,主要依据为金钰销售公司向工商银行临朐县支行出具的刘祥生个人收入资信证明一份。该证明出具人系刘祥生之妻周颖,金钰销售公司公章由其管理,证明中记载的刘祥生参加工作时间、工作年限、职务均与事实不相符合。而且,该证明出具的初衷并不是为证实刘祥生与金钰销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而是为帮助刘祥生取得银行贷款而虚构的部分事实。因此,该证明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原告刘祥生现在欲以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当初出具该证据证明的目的相悖,无法作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而予以采信。而且,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物流经营是基于其与周颖之间的夫妻关系、与周金钰、于德玲共同生活而建立的家庭成员身份,其在公司提供的劳动并不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以及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对等法律关系,而是行使作为一名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的经营、管理,收益、支配权,对家庭成员履行扶养教育、赡养扶助义务而应当付出的劳动,且其管理的鲁G×××××号货车即登记于本人名下,故原告把本人因家庭成员之间分工的不同而在被告处从事的劳动、是对家庭应当承担的责任简单理解为是一种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劳动报酬,以及享受因劳动关系衍生的其它待遇,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祥生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刘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尚美华审判员 孙洪魁审判员 宗树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小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