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商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南京兰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兰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978号原告南京兰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高桥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刘大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利剑,男,汉族,1984年7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兰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叶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晔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利剑,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建秀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叶公司诉称:2010年9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A×××××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12日至2011年9月11日。2011年6月1日,原告单位驾驶员驾车与颜会驾驶的车主为侯传军(实际使用人为侯卫帅)的苏N×××××车辆相撞。该事故造成钟方伟死亡、多人受伤、两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颜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公司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后死者家属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认定死者家属的损失合计为690458.49元;判决原告赔偿30%即178637.54元,颜会赔偿70%即416820.94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9.5万元,颜会、侯卫帅与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己方应承担的30%部分,又连带支付了颜会、侯卫帅应承担的234389.9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理赔保险金413027.52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投保的事实及保险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2、本次事故中被告已承担交强险部分,并理赔了原告的商业险177243.96元;3、对于原告连带赔偿的234389.98元,不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故就本次事故,被告对原告的理赔责任已经完成,不应当再理赔原告任何款项。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A×××××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6月1日,原告单位驾驶员刘明飞驾驶苏A×××××车与颜会驾驶的苏N×××××车(使用人为侯卫帅)相撞。事故造成苏N×××××车乘坐人钟方伟、侯卫帅等七人受伤,两车损坏。后钟方伟经抢救无效死亡。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颜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明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死者钟方伟家属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的(2012)江宁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一,死者家属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8841.99元、死亡赔偿金526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20252.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工资1000元、差旅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544元,合计690458.49元;第二,判决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5万元(其中医疗费项下5000元,死亡伤残项下9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595458.48元,由颜会赔偿70%即416820.94元,兰叶公司赔偿30%即178637.54元;第三,颜会已支付死者家属1万元,还应再赔偿406820.94元;兰叶公司已支付58841.99元,还应再赔偿119795.55元;第四、颜会、侯卫帅与兰叶公司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五,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6161元,由颜会承担4313元、兰叶公司负担1848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的9.5万元交付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原告兰叶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交付现金支票一张,金额为121643.55元(执行款119795.55元、诉讼费1848元)。2013年1月17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协助执行原告的商业险理赔款;被告经核查,认为死者钟方伟的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为4645.3元,原告应承担30%为1393.58元,故扣除该部分费用,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数额为177243.96元;故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汇款177243.96元。2013年5月28日,原告兰叶公司交付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37805.98元(包含交付死者家属的赔偿款234389.98元、执行费3416元)。原告支付了以上款项后,为理赔事宜与被告发生争议,故原告于2013年6月诉来本院。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的构成为:2012年9月21日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交付的执行款119795.55元、2013年5月28日交给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交付的执行款234389.98元、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原告先期垫付款58841.99元,三项合计413027.52元。以上事实由保险单、保险条款、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物交接清单、暂收凭证、协助执行通知书、医疗审核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死者家属的损失合计690458.49元;其中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付了9.5万元(含医疗费5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595458.48元,由颜会赔偿70%即416820.94元,兰叶公司赔偿30%即178637.54元。因原告兰叶公司已先期支付58841.99元,还应再赔偿119795.55元。原告兰叶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即通过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支付了执行款119795.55元。至此,原告履行了其应当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此后,原告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要求再支付赔偿款234389.98元,法院又从被告处协助执行177243.96元,实际是由原告承担了颜会、侯卫帅的连带还款责任。以上两笔合计411633.94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仅赔偿了己方应付的部分,还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而本案被保险人应承担的直接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均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应当由被告理赔。本案原告自己支付及被告代为支付的部分共计590271.48元(178637.54元+411633.94元)。但本案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被告承担的保险金理赔责任应以保险金额为限。因被告提交的医疗审核表中,死者钟方伟的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为4645.3元,而在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了9.5万元(含医疗费5000元)。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5000元医疗费足以充抵死者钟方伟的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4645.3元。因此,在被告理赔第三者责任险时,不应当再扣除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的金额。综上,被告以50万元保险金额为限,扣减其已付的177243.96元后,应当再向原告理赔322756.04元保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南京兰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322756.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95元,由原告负担1638元、被告负担58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杨晔旻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梁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