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遂民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保才与被告魏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才,魏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遂民二初字第175号原告王保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民,男。委托代理人杜贺岭,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保才与被告魏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才的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告魏民的委托代理人杜贺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才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与我口头约定,被告以700000元的价格,卖给我其所有的西关大道西边的两间半门面房。我当日支付订房款100000元和办证费10000元,共计110000元给被告。被告自愿让我先支付110000元费用,下余款项等办证结束一次性付清。同时,我和被告口头约定一个月内把房产证办妥且完成房屋买卖。可在我支付款项后发现,被告已把该房屋出卖给他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为此,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购房款110000元。被告魏民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该合同正在履行中,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原告王保才与被告魏民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王保才以700000元价格购买被告魏民位于遂平县西关大道西侧的两间半门面房。当日,原告王保才向被告魏民交付订房款100000元,被告魏民向原告王保才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王保才订房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下欠余款,等办证结束一次付清柒拾万元整。办证费用由保才支付,和卖方无关。魏民、2013、6、16”。2013年6月20日,原告王保才向被告魏民支付办证费10000元,被告魏民向原告王保才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收办证款壹万元。魏民,2013、6、20”。至今,被告魏民未向原告王保才交付房屋,也未履行办证手续。原告王保才多次向被告魏民要求退还订房款100000元及办证费10000元,但被告魏民未退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两份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口头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魏民收到原告王保才的订房款及办证费后,应当依约履行办证和交付房屋的义务。但被告魏民拒不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应当退还原告交付的订房款100000元及办证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民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王保才订房款100000元及办证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魏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朱新年人民陪审员  李新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