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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2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刘俊伍与任如平、刘平甲、袁洪林、刘银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伍,任如平,刘平甲,袁洪林,刘银钾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173号原告刘俊伍,男。委托代理人张桢棋,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民铭,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如平,男。被告刘平甲,女。被告袁洪林,男。被告袁洪林的委托代理人宋明华,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银钾,女。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俊伍与被告任如平、刘平甲、袁洪林,第三人刘银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俊伍于2013年12月9日以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俊伍撤回对被告任如平、刘平甲、袁洪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刘俊伍负担。审判员  吴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宇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