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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20-10-10

案件名称

廖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廖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坤(绰号:“阿九、阿宝”),男,1993年6月17日出生于广西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博白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绍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晚上10时30分许,被告人廖坤在北海市海城区外沙国汇娱乐城的停车场,贩卖10.06克“K粉”给吸毒人员陈某,收取毒资500元,交易结束后被抓获。公安人员在陈某处缴获其刚向被告人廖坤购买的“K粉”10.06克,在被告人廖坤处缴获贩毒联系所用的手机一台、毒资500元及疑似毒品“K粉”11包共176.22克。经检验,在上述缴获的“K粉”中均检出毒品氯胺酮。 归案后,被告人廖坤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坤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坤非法贩卖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之外的其他毒品氯胺酮186.2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廖坤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3年6月28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志珍 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 人民陪审员  苏家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桂岚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