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刘林冲,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云升,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刘林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8月4日晚上,被告人肖某窜至隆回县桃洪镇桃花路738号被害人陈某某家中,被害人陈某某家中被盗8500元现金、300克黄金、30克的黄金戒指一枚、铂金项链三条等物(被盗物品总价值116739元人民币)。2、2009年8月16日,被告人肖某伙同“八狗”、“矮子”(身份未查明)等人窜至隆回县桃洪镇桃花路70号朱某某家中,由“八狗”、“矮子”望风,肖某在四楼的一间房间里盗走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经价格认证,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4466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有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朱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肖某妹、郭某英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记录;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犯罪事实,自己没有作案,不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次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刘林冲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的第一次盗窃犯罪,被盗财物数额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手印鉴定只是人工对局部特征进行了比对,没有进行指纹手印重合比对,不能认定同一,指控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犯罪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次盗窃犯罪,没有异议,被告人肖某自愿认罪,且已退赃,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8月16日,被告人肖某伙同“八狗”、“矮子”(身份未查明)等人窜至隆回县桃洪镇桃花路70号朱某某家中,由“八狗”、“矮子”望风,肖某从朱某某家中四楼的一间房间里盗走价值人民币4466元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肖某妹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二、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4日晚上,被告人肖某窜至隆回县桃洪镇桃花路738号被害人陈某某家中,被害人陈某某家中被盗8500元现金、300克黄金、30克的黄金戒指一枚、铂金项链三条等物品价值116739元人民币。经查,这一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8月4日晚上,他家被盗,被盗财产有现金8500元人民币、300克黄金、30克的黄金戒指一枚、铂金项链三条等物品价值11万余元人民币;2、证人郭某英的证言,证明当晚陈某某家中被盗;4、隆回县公安局桃花坪中心派出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证明该所接到报案后,于2009年8月4日23时15分至5日2时30分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制作了笔录及照相,在陈某某家中一楼卧室,发现衣柜的衣服有被翻动过的痕迹,床上一被翻出的手机外包装盒用磁性粉刷显出指纹四枚,胶带纸粘取并照相提取;三楼主卧室内被人四处翻乱,在卧室地上一被翻出的物品包装盒用磁性粉刷显出指纹六枚,胶带纸粘取并照相提取;4、隆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意见,证明在陈某某家中现场提取的指纹手印为嫌疑人肖某右手环指所留。本院认为,现场提取指纹手印,经手印鉴定,与被告人肖某的捺印指纹比对,认定同一,足以认定被告人肖某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实施了盗窃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入室盗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盗窃财物数额,即被盗现金8500元人民币、300克黄金、30克的黄金戒指一枚、铂金项链三条等物品,该事实只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这一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其所参加的全部盗窃犯罪事实负责。被告人肖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犯罪事实,自己没有作案。”以及辩护人刘林冲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的第一次盗窃犯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指控的犯罪不成立。”经查,被告人肖某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实施了盗窃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和手印鉴定意见,证明在陈某某家中现场提取的指纹手印为被告人肖某右手环指所留,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肖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刘林冲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的第一次盗窃犯罪,证据不足,犯罪不成立”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刘林冲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的第一次盗窃犯罪,被盗财物数额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被盗,被盗财产有现金8500元人民币、300克黄金、30克的黄金戒指一枚、铂金项链三条等物品价值11万余元人民币的事实,只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没有物证也没有说明财物来源的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辩护人刘林冲辩护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显桃审 判 员 罗教书人民陪审员 覃和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秀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