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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3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3122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孙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顺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婚后双方脾气性格极不相投,无共同语言,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且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2、婚生男孩刘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要求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结婚时间。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刘某甲婚前感情基础深厚,婚后生活和谐并生有年幼儿子,孩子健康成长需双方共同抚养,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孙某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二OO八年农历正月二十五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有一男孩刘某乙,在日常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搞好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顺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雅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