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执字第0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某离婚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涂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执字第0798号申请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涂某。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金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调解:一、原、被告自愿同意离婚。二、婚生子涂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应分得的其它夫妻共同财产(除房产以外)冲抵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三、位于金湖县跃进西路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于2012年11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0万元,夫妻其余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四、被告支付房款后,原告需协助被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并从该房屋中搬出。五、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人享有和承担。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六、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至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可裁定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金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邱 阳执行员 相咸泉执行员 黄建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晓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