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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玉芳与被告李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芳,李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周玉芳,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名,女,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玉芳诉被告李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珺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芳,被告李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芳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人,平时双方相处较好。因被告称有急事等钱用并开口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被告与原告相处不错,就答应借款给被告,被告亲手出具了一份借条90000元给原告,并承诺还款日期和承担借款利息每月按900元自借款至还款前两天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迫于无奈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80000元的借款并承担每月900元的借款利息。被告李名辩称,欠款属实,对还钱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与给付标准也没有异议,但是暂时没有能力给付,只能每月归还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玉芳90000元,1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不还每月按900元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2013年8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尚欠80000元未能归还,原告索要余款无获,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9日起至还款前两天止按900元每月支付利息。案件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有借条等证据证实,且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月900元支付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玉芳借款80000元,并自2013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月900元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李名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加付该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珺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