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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立民申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京味楼烤鸭店与弥和国劳动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莞市南城京味楼烤鸭店,弥和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立民申字第1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东莞市南城京味楼烤鸭店(下称京味楼烤鸭店),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元美路黄金花园*楼*****号***号。经营者:刘红艳。委托代理人:武清,男,汉族,1953年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正东,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弥和国,男,汉族,1960年6月出生。再审申请人京味楼烤鸭店因与被申请人弥和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京味楼烤鸭店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仅仅认定了京味楼烤鸭店是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雇弥和国,但没有认定京味楼烤鸭店也是以弥和国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才将弥和国解雇这一主要原因,因此,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京味楼烤鸭店向弥和国支付2000元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在认定弥和国的月工资数额上存在重大错误,弥和国的月工资为1500元而不是2000元。三、根据京味楼烤鸭店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弥和国多次偷吃用于销售给顾客的饺子,多次利用京味楼烤鸭店里的原料私自做饭吃,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00元,应予赔偿。四、弥和国旷工1.5天,依照《员工手则》的规定,旷工一天应扣三天工资,弥和国应赔偿京味楼烤鸭店4.5天工资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弥和国关于赔偿金、工资等的所有诉讼请求。三、1、弥和国向京味楼烤鸭店退还工作服二件或者向京味楼烤鸭店赔偿工作服的购买价200元;2、弥和国向京味楼烤鸭店支付因其偷吃京味楼烤鸭店的饺子及利用京味楼烤鸭店的原料自己私自做饭吃而给京味楼烤鸭店造成的经济损失200元;3、弥和国向京味楼烤鸭店支付因其旷工1.5天而给京味楼烤鸭店造成的相当于弥和国4.5天工资的经济损失225元;以上三项共计625元。四、由弥和国承担本案再审的诉讼费。被申请人弥和国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京味楼烤鸭店提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1、京味楼烤鸭店主张弥和国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被辞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的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的约定无效,京味楼烤鸭店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雇弥和国,法律依据不足,依法应向弥和国支付违法解雇的经济赔偿金。京味楼烤鸭店称主要是因为弥和国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才将弥和国解雇,本院认为,京味楼烤鸭店主张弥和国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系其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具体表述之一,并非另一原因,京味楼烤鸭店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京味楼烤鸭店主张无需向弥和国支付违法解雇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弥和国月工资的问题,京味楼烤鸭店提供的证人陈述,京味楼烤鸭店的师傅月工资2800元,学徒月工资1450元,除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弥和国的工资情况,参考证人陈述,结合弥和国在京味楼烤鸭店的身份,原审认定弥和国的月工资为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京味楼烤鸭店主张弥和国多次偷吃用于销售给顾客的饺子,多次利用京味楼烤鸭店里的原料私自做饭吃,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00元,请求予以赔偿的问题,京味楼烤鸭店并无证据证明实际的损失金额,且弥和国作为京味楼烤鸭店的员工,其该行为需施以规章制度的教育,不宜课以经济处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工作服的问题,原审对京味楼烤鸭店主张的赔偿工作服的问题,原审根据双方对工作服现状的描述,已酌定由弥和国赔偿100元,该酌定合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5、关于京味楼烤鸭店主张的弥和国旷工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原审已认定弥和国实际旷工的时间,该旷工时间弥和国未提供服务,原审已从其应发工资里扣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京味楼烤鸭店主张弥和国赔偿其4.5天的工资的经济损失,该主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至于京味楼烤鸭店需向弥和国支付的各款项,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再审申请人京味楼烤鸭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莞市南城京味楼烤鸭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贾鸿宾代理审判员  李达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玉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